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45號
PCDM,102,交訴,145,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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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藍玉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趙啟揚施 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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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