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何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10
2 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何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何庒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何庒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48卷第27頁),可知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以為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何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何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何庄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設有「停」字 標線之支線道即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 嗣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正義南路與電信 街口欲左轉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但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通過上 揭路口,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幹線道即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逕自通過上揭路口,導致兩 車發生碰撞,張OO因而受有右肘磨損擦傷併感染、右小腿 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右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嗣 潘何庄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張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何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19 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1 年9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見102 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第3 頁、第4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肇事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 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要屬昭然。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亦各著有規定。本件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而 依當時肇事現場路況亦屬良好,業如前述,其自應能遵守前 揭規定,然據肇事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 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駛入肇事路口前,被告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顯已先行進入肇 事路口,而告訴人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其右方即被告 駕駛上揭輕型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前狀況,即冒然直 行,致其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為被告騎乘之上揭輕 型機車前車頭碰撞以肇事,堪認告訴人亦同有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 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 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 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