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和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陳和妹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 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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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鄭陳和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和妹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4 段頂埔活動中心外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祖師廟旁檳榔攤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67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和妹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