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關於「... 中和區連成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和區連城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鄒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05號
被 告 鄒文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153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琪於民國102 年8月8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連成路與員山路口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 市關渡廟旁之工地工作。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橋下橋處與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文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