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頌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林頌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千歲街與保安二街口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頌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