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林裕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棠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 華街口某土虱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2 樓居處。嗣於 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31巷口時, 為警攔查,並同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 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依前開說明,顯 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