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977號
PCDM,102,交簡,3977,201309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戴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數倍,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又未領得駕駛執照,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之犯罪情節,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結果2 紙 附卷可參,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 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行並未衍生交通實害 ,暨其犯罪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戴建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38號之1
居新北巿○○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戴建源於民國102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 新北巿蘆洲區中正路360巷口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