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508號
TNDM,89,自,508,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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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八號
  自 訴 人 甲○○即順昌當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 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 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 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 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自訴人甲○○即順昌當舖認被告乙○○丙○○各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台南市○○○路○段八號,將所有之牌 照號碼Y八~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經營之順昌當舖押當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滿當,其等因急需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立切結書向自



訴人詐取汽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嗣乙○○又持該車輛到其它當 舖押當,自訴人尋得被告乙○○丙○○後,其二人答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九期,每期給付二萬元,詎僅攤還一期後,即無因音 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提出當票影本、切結書影 本、本票影本資為依據。
五、經查:據被告乙○○陳稱:伊固有將牌照號碼Y八~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押 當予自訴人開設之順昌當舖借得十五萬元,該借款利率月息九分,其每月給付自 訴人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後來因為家人住院花了不少醫藥費,而無法再給付利 息予自訴人等語。被告丙○○亦陳稱:伊是中華汽車經銷商的業務員,被告乙○ ○向伊所服務的公司購買牌照號碼Y八~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是由伊承接, 因為被告乙○○未繳足車款,被告乙○○要伊擔任押當車輛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才 要付車款,其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當舖向伊追討,伊還幫被告乙○○繳付當 舖六、七萬元的利息,伊是以現金償還,還開了九張面額各二萬元的本票給當舖 ,本票有兌現兩張共四萬元,其餘用現金陸續交給當舖等語。按被告二人將牌照 號碼Y八~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押當予自訴人經營之順昌當舖是以俗稱「免 留車」的方式辦理,此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屬於典當 免留車?)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典當當天有寫切結書說該典當的車要 用,所以我們沒有留下車子,典當時被告有把車子開到當舖。」(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可見 係自訴人同意以「免留車」方式押當車輛,其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才同意押當 車輛暫借被告使用,是被告等既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訴人自無受騙可言。次查 被告乙○○以該車押當向自訴人借得十五萬元,月息八分,每月須給付自訴人一 萬三千五百元的利息,已付十期共十三萬五千元的利息予自訴人乙情,為自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繳納利息帳單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則被告乙○○以押當自小客車但免留車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並均按期給 付利息,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借款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計十個月 時間,繳納十三萬五千的利息,已接近本金,苟其主觀上有詐騙之犯意,豈有再 按期繳納鉅額利息之理?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 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 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參 以一般押當車輛借款行為,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 交易或邀約保證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給付票款 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交易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 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 所簽發之本票不獲支付及未履行保證責任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二 人於押當車輛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顯屬無據。被告等主觀上既缺 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至於 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押當後借回該車後又向他人典當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自訴人之指訴既有諸疑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之犯行,足證自訴人係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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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