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 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李思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 102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 179 巷前時為警攔查,並於102 年7 月26日晚上7 時21分許 對李思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思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