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囤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102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 段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街口,因疏未注意 ,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不慎與徐祥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祥恩受有腦部挫傷、雙 上肢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佳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9頁、第58頁),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36頁、第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並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導致被害人徐祥恩受有前揭 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