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804號
PCDM,102,交簡,3804,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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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祈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祈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沈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沈祈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祈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竟仍於同日 15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 285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祈益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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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