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55號
CPEM,106,竹東簡,15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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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
二、爰審酌被告葉佳欣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黃振章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 代步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5頁);被害人不提出告訴 ,亦不求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 匙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卷第17、39-4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 由於已發還被害人黃振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葉佳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黃振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芎林鄉福昌街與石潭村3鄰路 口,為黃振章與路人范振乾發現後將葉佳欣攔停並報警處理 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振章、證人范振乾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證物照片共4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有卷 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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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