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73號
PCDM,102,交簡,377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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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16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同欄一第5 行原「中正 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 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被 告 謝宗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輝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中午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楊 明街及互助街某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16時許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謝宗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 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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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