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47號
TNDM,89,易,3047,200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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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九四
六四、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e○○(另行審理)、辛○○(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施慶忠(另案由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辛○○單獨或與施慶忠(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審理中)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六四、 六五、六六、七二、七三、七五等外之贓車,及由辛○○提供於八十八年底經報 紙廣告向綽號「文代」(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及自八十九年初起向戊○○分別購 得後交與蘇建清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而由辛○○、施慶 忠、e○○、戊○○等人於附表一(除同前編號及同表編號八、二十三、三十九 、四十號等外)所示之恐嚇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如不依其指示將錢( 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 內,將放火燒車、解體或棄置溪谷」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將錢匯入上開指定帳戶(恐嚇時間、金額等經過情形,詳如附表一除同 前編號外所示)。復由辛○○、e○○、戊○○等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在 全省各地自動提款機提款,經扣除e○○、戊○○應分得之一至二成金額(辛○ ○自行提領者則毋庸扣除)後,由辛○○、e○○、戊○○及不知情之吳金滿( 即戊○○之妻)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餘款匯入辛○○所有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人、金額、日期 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再由辛○○與施慶忠二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先於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凱悅三溫暖內查獲辛○○及施慶忠。 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率警在嘉 義市○○路九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查獲辛○○,並循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六 時十五分許,經警持同前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十 巷二十七號e○○住處搜獲辛○○交與e○○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復 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持同前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六六巷二弄一一號戊○○住處,搜獲戊○○所持有之帳號登記便 條紙、與辛○○連絡電話登記紙各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賣存摺及提款卡給辛○○時, 並不知辛○○做何用途,事後亦未與辛○○共同恐嚇被害人及提領被害人所匯贓 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辛○○向綽號「文代」及被告戊○○購買後交與同案被 告蘇建清保管,及上開贓車係由另案被告辛○○、施慶忠二人所竊,及彼四 人均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及領取贓款分用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辛○○於警 訊供稱:平時伊以車號C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載施慶忠在台南市逛,尋 找賓士轎車,如有發現屬意的車子,施慶忠即下車偷竊,伊人車會在其行竊 後面看,得手後,即跟在施慶忠人車後面,所竊得之汽車,事先都有選好放 車地點,由伊負責與車主談論價錢,施慶忠負責偷車,由伊以公用電話向車 主連絡,提供給車主匯款的帳號是在報紙上看到的,向「文代」買的,伊所 購買而來之人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約二十餘本含自動提款卡,均交由一位「 阿清」(即被告e○○)負責保管,伊竊得贓車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絡車主 資料及停放地點,有時由伊本人直接與車主洽談贖款金額,有時則由『阿清 』出面打電話與車主洽談,告知匯款帳號、戶名,在取得贖車款總額(由阿 清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先扣下他應得二成報酬後,餘再轉帳匯入伊本人在雲 林四湖郵局帳戶內後,再由伊本人提領現金,分給施慶忠,伊與戊○○之前 就認識,於八十九年初才有密切接觸,戊○○有賣伊王八卡(行動電話卡用 )及存摺,施慶忠在臺北經警查獲案件由伊出錢二萬元託戊○○至地檢署交 保施慶忠之後,便均向戊○○買存摺,他向伊稱經濟不好而要求讓他提領贓 款,伊有叫戊○○領贓款約三次,再轉匯與伊;而當面交贓款與我也約有三 次,伊向他買存摺的錢均由戊○○直接提領贓款時扣下了(如每本一萬元就 扣一萬元),戊○○也約有二次向被害人恐嚇得二成等語甚詳。核與另案被 告施慶忠於警訊供稱:辛○○提供T字自製扳手教伊竊車,再取得所竊車內 被害人身分、連絡資料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令被害人將贖車款匯入辛 ○○指定銀行帳戶內,伊與辛○○再供出棄車地點,叫被害人去取車,而贓 款是由辛○○以五五分帳分贓與伊等語;及被害人子○○、O○○、宙○○ 、乙○○、戌○○、C○○、H○○、L○○、黃○○、林滿贏、郭淑真、 D○○、b○○、G○○、V○○、M○○、E○○、地○○、寅○○、R ○○、林重慶、K○○、Z○○○、酉○○、陳蘇靖玉、辰○○、林豔馨、 童長憶、午○○、A○○、U○○、壬○○、蘇鳳珠、卯○○、丑○○、庚 ○○、癸○○○、丙○○、S○○、a○○、I○○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害 情節相符,並有O○○、乙○○、戌○○、C○○、L○○、黃○○、林滿 贏、郭淑真、D○○、b○○、G○○、鄭繡華、M○○、E○○、寅○○ 、K○○、Z○○○、酉○○、F○○○、辰○○、林豔馨、U○○、W○ ○、甲○○、B○○、玄○○、天○○、亥○○、宇○○、己○○、d○○ 、c○○、丁○○、未○○、Q○○、J○○、申○○、巳○○、N○○、 P○○、Y○○、T○○、X○○、丙○○、S○○、I○○等人之自小客 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辛○○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匯入之匯款單影本五十



一紙、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戊○○所有帳號登記便條紙、與辛 ○○連絡電話登記紙各一張、同案被告e○○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 卡及存摺等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e○○業於警訊自白:辛○○竊車得手 後再向被害人勒索金錢,被害人匯錢至存摺帳戶內後,伊負責將贖車金錢以 金融卡提款出來,與辛○○分贓,所以辛○○均把存摺等物交與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起,辛○○給伊的好處是每提款金額一萬元,就抽一成,不論金 額多少均抽一成。直到五月底、六月初,辛○○教伊恐嚇的話語向被害人恐 嚇,如得手就可抽二成,抽二成贓款有五次之多,伊均是扮演提款、轉帳給 辛○○單線連絡角色,辛○○教伊說向車主講:你車在我手上,要車就要匯 款,如不匯款,就到溪谷去找車等語;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伊總共賣 給辛○○八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每一本銀行存摺及每一張提款卡一張八千 元,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則賣他一萬五千元等語,足證被告蘇建清之自白與另 案辛○○、施慶忠之供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與共犯辛○○對於 何人恐嚇何被害人,及領取何筆贓款之細節,無法一一供明,然本件被告與 共犯辛○○等人上開犯行次數甚多,渠等就歷次犯行無法一一敘明,乃事理 之常,自不能憑此即認渠等自白供述有所不實,而謂不能採信。(二)、另被告戊○○雖辯稱不知上情,然另案被告辛○○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伊因竊車要車主匯錢進來,問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戊○○稱可 以想辦法,嗣後戊○○賣約四、五個帳戶(確實數目不復記憶)供伊使用; 之後戊○○說要多賺些錢,要求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戊○○約領 了二、三次,戊○○提領贓款再匯入伊郵局之帳戶,有時是以戊○○之妻名 義匯入,起初伊不敢告訴戊○○上開帳戶之用途,後來施慶忠被警查獲,戊 ○○為其辦理具保時始知情,伊曾教戊○○拿金融提款卡去領錢,但戊○○ 並不知係恐嚇被害人之贓款,後伊找不到人打電話才拜託戊○○幫忙打電話 約一、二次,然後去領錢,彼二人並不知伊偷車之事,事後伊將所得贓款分 一成與戊○○蘇建清等人,如渠等不肯拿,伊便請渠等吃飯等語。參以被 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伊沒有問辛○○,第二次辛○○才告訴伊是 做壞事,不要問那麼多,辛○○有約伊一起恐嚇勒索被害人及要伊提款抽成 ,但伊沒有答應等語。及被告戊○○之妻吳金滿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款 五萬元入辛○○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戊○○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 四千元入辛○○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人吳金滿戊○○郵政國內匯款影本 二紙在卷可稽;以及另案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被告二 人並未參與竊盜犯行部分,均為有利於該二被告之供述,衡情其應無另構詞 誣陷被告戊○○有參與其他犯行之理等情,足見被告戊○○確有知情並與辛 ○○等人共同恐嚇上開被害人及領取上開贓款之事實。被告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已甚明灼,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十二、十九、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五、五十七號之恐嚇犯行,於向被 害人打電話後,被害人未付款,均為未遂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e○○、



另案被告辛○○、施慶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既或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暴利而犯罪,犯罪手段惡劣,所得金額甚鉅,惡 行非輕,及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從事電話恐嚇及領取贓款等犯行,所參與上開犯 行之時間、次數,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共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辛○○、施慶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該表所示贓車,以及有於附表一編號 六四、六五、六六、七二、七三、七五所示時地恐嚇該編號之被害人以取得該編 號所示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共同竊盜及上開編號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竊取上開贓車之事實,且另案被告辛 ○○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戊○○不知伊與施慶忠偷車之事,事後 亦並未參與偷車行為等語,堪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與另案被告辛○○、施慶忠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贓車之事 實。另附表一編號六四、六五、六六、七二、七三、七五所示事實,僅有匯款帳 號及金額之記載,對於失竊車號、時地、恐嚇時間內容、或甚連被害人等事項之 記載均附之闕如,參以另案被告辛○○於本院證稱:上開匯款帳戶先前曾被他人 使用,非均供伊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即不能僅憑上開帳戶有匯款資料,即 認本件被告亦有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該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就 此部份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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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