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40號
PCDM,102,交簡,374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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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張閔安於民國102 年7 月 29日20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海 產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30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 北市社子島。」,應予更正為「張閔安於民國102 年7 月29 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某海產店飲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雖先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所稍事休息,竟仍於102 年7 月30日7 時許,自上址居所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意,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臺北市社子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現場照片42張」,應予更正 為「現場照片44張」。
二、核被告張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與證人劉庭浩、賴銘謙、 林德昌王弘毅等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連環追撞以肇事,致 證人王弘毅受有傷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事後已與證人林德昌王弘毅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張閔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安於民國10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於翌(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社子島。嗣於當日7時58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不慎與劉庭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賴銘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德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王弘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 生連環追撞(僅張閔安王弘毅因本件車禍受有普通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張閔 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9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浩、賴銘謙、林德昌王弘毅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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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