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 「‧‧‧明志路1 段156 號‧‧‧」應更正為「‧‧‧明志 路1 段41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簡進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 駛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周金葉受傷後,仍逕行離去,對於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卷附新北市泰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