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160號
PCDM,102,交簡,3160,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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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駕駛汽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而追撞前 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有如聲請書所指之傷害之過失程度 ,暨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30
被 告 洪林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育以駕駛租賃小客車為業,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人(行為 時尚未領有職業駕照),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5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邱白伶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回台北地區,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 公 里200 公尺外側車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而逕行追撞前方由林經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邱白伶因猛烈撞 擊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二、案經邱白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林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白伶、證人林經智陳珮瑜程國峰、呂 憲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2張)
(四)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美嘉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依道路交通理管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查,該條例並未就「無 駕駛執照駕車」為定義性之規定,而「無照駕車」既屬加重 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似宜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者」,方符「罪刑法定」之本旨(參照法務部84年 7 月17日(84)法律決字第16627號、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肇事時)固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僅持普通駕駛執照即 擅以駕駛為職業,從事旅客載運等業務,除應依相關規定裁 罰外,並屬本件車禍肇事及過失因素之一,然揆諸上開說明 及解釋意旨,尚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自難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之規定 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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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