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傳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胡傳威考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又吳喬安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額、左臉頰、齒齦撕裂傷、臉部、右手擦傷 、右側脛骨平台、髕股、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胡傳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 國101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9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本 院102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433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係有過失。則被告因前 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吳喬安受有前述傷害,是該傷害結果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同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並無從 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僱於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該公司貨物 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小貨車送貨致告訴 人吳喬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 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6、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吳喬安身心痛苦,然考量告訴人本 身亦同有上述過失,兼衡被告任職公司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告 訴人則以其所受損失超過60萬元,不願降低賠償金額,被告 亦稱經濟困窘,無力自行提出以增加賠償金額,致未達成和 解,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 情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