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2年度,9號
PCDM,102,交易緝,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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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義務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9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在公路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8 萬5 千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 竟於101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和信路附近不 詳小吃攤內,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後,迄同日20時許,明知自 身精神意識狀況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向不詳友人借用機器。嗣於同 日21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同路段136 巷交會口,因酒精作用導致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異 常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春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資佐證(參101 年度偵字第28908 號卷第6 至10頁、第 14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第1 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 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 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 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 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罪 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悉 ,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 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肇生交通事故,然其 所為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遭判處拘役、罰金之範圍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求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一節,致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尚 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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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