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0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98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良係以到府安裝冷氣為業,並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山高架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第901069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方 向因車輛堵塞而停車、由告訴人陳國能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同 向因車輛堵塞而停滯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9 月4 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就原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4 號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 案不生何等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