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5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政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 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2 年5 月23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西路與西盛街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即同(23)日23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嗣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於同(23)日23時 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 政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新法 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 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 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 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 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 或財產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種及本 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