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88號
PCDM,102,交易,788,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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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賢
      李佳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49、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賢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時,因見路旁有 客人招呼計程車,欲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應顯示方向燈,並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切 入慢車道,其後方適有告訴人鄭詩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同路段慢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被告即告訴人李佳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鄭詩萍所騎乘機車後方 ,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鄭詩萍所騎乘上開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李佳珏鄭詩萍陳炳賢前揭不當變換車道之駕駛 行為而緊急煞車後,追撞鄭詩萍所騎乘之機車,致鄭詩萍李佳珏均人車倒地,鄭詩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 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李佳珏則受有臉部損傷、下肢挫傷 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炳賢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佳珏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炳賢李佳珏(下稱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炳賢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佳珏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李佳珏鄭詩萍(下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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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