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彥於民國101 年9 月 16 日 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 載告訴人陳玥希,欲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口左 轉貴子路,被告林廷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林廷彥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被告林亞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貴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踝、左肘擦挫傷、下背痛及背部挫傷、左下肢 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2 人業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