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一之義務。
事 實
一、周志文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 領取得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知其於民國10 1 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附近某小 吃店內飲酒,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 判決有罪確定),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八里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成泰 路1 段98巷口時,欲右轉駛入成泰路1 段98巷時,本應注意 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 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從五股區中興路3 段右轉至成泰 路1 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於成泰路1 段98巷口停等紅 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之丁苡宸駕駛搭載李昀 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志文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 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苡宸因此受有頸部、雙膝與 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李昀芷因此受有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 7 公分與手部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周志文肇事後,於尚 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 ,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經警對周志文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苡宸、李昀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文所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2、48頁、本院卷第25、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47、48、55頁),又告訴人丁苡宸 、李昀芷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頸部、雙膝與雙上臂挫傷 及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7 公分與手部擦傷1 ×1 公分等傷 害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 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30 頁、32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 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原考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縱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該駕駛 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 惟仍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曾經取得考領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則 以被告上開智識能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被告駕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3 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即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各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循現 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 酒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從五股區中興路3 段右轉至成 泰路1 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本於成泰路1 段98巷口停 等紅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由告訴人丁苡宸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昀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丁苡宸 、李昀芷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22、23頁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受 傷,侵害2 個個人法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 酒醉駕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 7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係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酒醉駕車行駛於 公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駕駛 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詎竟酒醉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循現場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丁苡宸、 李昀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附件所示之和解
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且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之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 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依附件和 解筆錄內容一所示支付金錢,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所示,被告如 有1 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 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