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59號
PCDM,102,交易,115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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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一之義務。
事 實
一、周志文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 領取得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知其於民國10 1 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附近某小 吃店內飲酒,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 判決有罪確定),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八里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成泰 路1 段98巷口時,欲右轉駛入成泰路1 段98巷時,本應注意 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 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從五股區中興路3 段右轉至成泰 路1 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於成泰路1 段98巷口停等紅 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之丁苡宸駕駛搭載李昀 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志文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 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苡宸因此受有頸部、雙膝與 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李昀芷因此受有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 7 公分與手部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周志文肇事後,於尚 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 ,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經警對周志文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苡宸李昀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文所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2、48頁、本院卷第25、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47、48、55頁),又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頸部、雙膝與雙上臂挫傷 及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7 公分與手部擦傷1 ×1 公分等傷 害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 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30 頁、32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 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原考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縱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該駕駛 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 惟仍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曾經取得考領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則 以被告上開智識能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被告駕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3 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即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各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 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循現 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 酒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從五股區中興路3 段右轉至成 泰路1 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本於成泰路1 段98巷口停 等紅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由告訴人丁苡宸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昀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22、23頁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受 傷,侵害2 個個人法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 酒醉駕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 7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係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酒醉駕車行駛於 公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駕駛 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詎竟酒醉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循現場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附件所示之和解



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且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之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 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依附件和 解筆錄內容一所示支付金錢,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所示,被告如 有1 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 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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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