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21號
PCDM,102,交易,112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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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良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甫 於102 年6 月21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2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下,仍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返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之公司,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 五股一匝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振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13 號卷第14、15、1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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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