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經 營泰平建築材料行,明知自同年七月間起,經濟能力呈現不佳已欠缺支付款項能 力,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擅自以「泰平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印製「乙○○ 」及「蘇耀宗」名片,由丁○○自稱姓『蘇』,持「泰平事業有限公司蘇耀宗」 名片,乙○○則持「泰平事業有限公司乙○○」名片,簽發遠期支票三張、面額 共計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先後向告訴人威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竑公司 )負責人甲○○購買產品(空調用保溫材料),詎上開購物之付款票據,屆期經 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被告乙○○復匿避迄未處理債務,告訴人威竑 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克相當,易言之,行 為人所施詐術與被害人交付財物行為間,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明知與 同案被告丁○○共同經營係「泰平建築材料行」而非「泰平建設有限公司」,且 該建築材料行已無資力,竟仍持「泰平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片,向告訴人威竑公 司購買前揭財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擔任泰平建築材料行負責 人,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僅係掛名前開材料行之負責人,實際經 營事務均是被告丁○○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三、經查:⑴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泰平建築材料行之相關事務均是伊一人 丁○○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 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相符,同案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泰平建築材料行之相關事務
均是伊一人負責,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受雇於證人丙○○, 嗣經被告丁○○留用之泰平建築材料行員工陳德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十九號案件中結證稱:(泰平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是何人在經 營?)「工人管理及生產之進行均是丁○○在負責。」等語(參見該卷第二十七 頁背面)相符,被告乙○○所辯即非全然無可採。尚難僅以被告乙○○掛名擔任 泰平建築材料行之負責人,即認被告乙○○實際上確有經營泰平建築材料行情事 ,並以泰平建築材料行為名,行詐騙詐欺犯行等情事。⑶按商業交易本不以自有 全數資金為必要,果籌足營運所需之必要資金,其餘資金則以借貸等相關融資方 式取得,自無不可,自難僅以經營者未於經營伊始及備妥全數經營所需資金,即 認其交易初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查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係以總價 一百二十萬元之對價向證人丙○○購置機器,並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租金向證人 丙○○承租廠房,且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此,同案被告丁○○於經營前開事 業之初,資金尚有周轉之能力,且亦確有以前開廠房機器設備等物,經營事業之 意,而告訴人威竑公司本係證人丙○○經營嘉大公司時之上游廠商,已如前述, 是被告丁○○延續證人丙○○交易之模式,向告訴人威竑公司續行訂貨交易,核 與現今商業交易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而同案被告丁○○經營事業後,資金周轉發 生問題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丁○○於訂貨後,無力償還貨款,即推認被告丁 ○○於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貨物之際,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復參以告訴人威 竑公司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同案被告丁○○交付之支票退票後,曾至被告丁○ ○工廠搬走價值二十餘萬元之貨物,被告丁○○亦曾交付每支價值六百六十元之 軟管,共一百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丁 ○○於無力清償告訴人威竑公司債務時,亦未將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之貨物隱 匿,告訴人威竑公司尚得自行取回部分貨物以減少其損失等情事,是堪認,縱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確有共同經營前開泰平建築材料行情事,然彼等於前 揭時地向告訴人威竑公司訂購前揭貨物,亦屬經營前開事業之正常交易行為,尚 難僅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未能依約付款,即推認被告乙○○確有詐欺 告訴人威竑公司之不法意圖。⑷告訴人威竑公司雖指稱被告乙○○隱瞞其係經營 「泰平建築材料行」之事實,而在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印製「泰平建設有限公司 」等字樣,因認被告乙○○以此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按依現今社會交易常 情,隱瞞自己真實姓名,而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人交易,無非藉以避免承 受應負擔之責任,或借用他人名義以提高債信,使交易對方同意與之交易。然現 今社會並無特定知名人士經營「泰平建設有限公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 告乙○○縱有持前揭名片予告訴人,並自稱經營「泰平建設有限公司」以代實際 經營之「泰平建築材料行」之舉,亦無提高被告乙○○自身債信,致告訴人威竑 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易之效用,此觀告訴人威竑公司收受被告丁○○交付 之前揭三張支票(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 號卷內)之發票人欄中,係以正楷書名「泰平建築材料行」而非「泰平建設有限 公司」,告訴人亦未以此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提出質疑,亦可得知, 是堪認被告乙○○所持名片內,記載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何,與告訴人威竑公司是
否與其交易及交付貨物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被告乙○○亦於交付 告訴人之前揭支票上,與被告丁○○共同擔任發票人,是被告乙○○仍須本於票 據關係對告訴人威竑公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乙○○無法因持用「泰平建設有限 公司」之名片,而減免對告訴人應負支票責任。綜此,尚難僅以前開名片所載與 被告乙○○實際經營之事業有所不同,即認被告乙○○確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威 竑公司以取得前開貨物之不法意圖。被告乙○○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要難認其確有刑法詐欺罪行。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 ○涉及詐欺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二、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十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認 被告乙○○另與被告丁○○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上層公司共計二十九萬二千零六十 元,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與業經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為併為審酌,應移由公訴人另為偵查辦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