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9號
PCDM,101,金訴,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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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廉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簡秀麗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廉共同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簡秀麗共同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忠廉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10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林口路29號之 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長,負責召 集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 會(包括承受、處分擔保品時代表林口農會簽立契約)等業 務;簡秀麗則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 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處分、承受擔保品事務之核 定),其等2 人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就涉及信用 部業務事項,均屬農會之負責人,其等2 人於95年間,因知 悉林口農會放款擔保品即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湖小段土地) ,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均未能拍定,王忠廉乃 請託友人林國義(已歿)找尋買主前來購買,林國義聽聞後 即仲介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下稱陳全義等3 人),於 95年3 月27日前某日至林口農會,向王忠廉簡秀麗表明有 意願承購頭湖小段土地,詎王忠廉簡秀麗明知財政部89年 4 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下稱財政部函文)規定 :「農(漁)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2 次以上,仍標售未成 ,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 ,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 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准, 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本」, 是林口農會如欲出售頭湖小段土地,必須依法承受後,再依



上開財政部函文公告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然王忠廉簡秀麗陳全義等3 人財力雄厚而 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全 義等3 人表示林口農會願以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 )1 億3,725 萬元出售頭湖小段土地,並假借名義要求買方 須於簽約後另行向簡秀麗支付「代繳費用」100 萬元,及向 王忠廉支付「撤件費」270 萬元,經陳全義等3 人應允後, 王忠廉簡秀麗為儘速向陳全義等3 人收取上開約定不法利 益,即與陳全義等3 人相約於95年3 月27日,在林口農會理 事長辦公室內,在林口農會仍未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且未 經理事會授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率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 人(陳全義部分以其 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以1 億3,725 萬元購買頭湖小段土地 。再由王忠廉於95年3 月28日召集第15屆第5 次林口農會理 事會臨時會,提案專案提報後,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 億3, 725 萬元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經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 ,另與陳全義等3 人相約於95年3 月29日,在上開理事長辦 公室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 人(陳 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1 億3,725 萬元承購,而未加計林口農會處分及 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各項成本(包括執行費用631 萬9851元及 土地增值稅2,551 萬9,222 元等費用),並約定林口農會取 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 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 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等不利於林口農會 之條款,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簡秀麗另於簽約過程中請求 陳全義等3 人向林口農會貸款1 億元,以便達成其1 年之貸 款業績,惟雙方尚未就貸款數額及利息金額達成共識。陳全 義等3 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當日即臨櫃將簽約款2,000 萬 元轉帳轉入林口農會帳戶內,並至林口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 ,向簡秀麗給付現金100 萬元,嗣於簽約後某日,至王忠廉 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向王忠廉 給付現金270 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後,簡秀麗即指示 信用部主任王思錦發函向主管機關請求准予承受、處分擔保 品即頭湖小段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4 月28日函覆林口 農會承受擔保品應依上開財政部函文辦理,復於95年11月28 日函覆林口農會應「重新依據市場現況訂價;並以委託仲介 公司銷售、刊登報紙銷售廣告及公佈於網站等方式,以廣知 民眾招標訊息,再行公告標售」,而未予核准,且林口農會 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 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陳全義



等3 人(陳全義部分係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為之)訴請林口 農會支付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 判決林口農會應給付陳全義等3 人違約金540 萬元,並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林口農 會於98年7 月27日給付陳全義等3 人合計616 萬8,996 元( 含違約金540 萬元、利息53萬5,562 元、訴訟費用22萬6, 984 元及裁判費6,450 元),並於信用部未攤銷損失項下支 付(陳全義等3 人及郭錦國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土地經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 5 次會議核定以底價1 億8,000 萬元公開標售,而於99年1 月8 日以1 億8,100 萬元順利出售。
二、王忠廉於96年6 月間,透過友人陳根象(音譯)、劉冠伶( 音譯)結識王峰澤,得知王峰澤透過邱貴蘭,以長德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之名義,向吳建河購買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坑土地),王峰澤因資金 不足而亟需貸款,王忠廉明知林口農會辦理授信業務,須由 信用部職員依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後,再依貸款金額高低,經 林口農會內部分權負責主管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峰澤佯稱可向林口農會貸款2,000 萬元 ,然須支付公關費200 萬元,王峰澤為順利辦理貸款,乃邀 同吳建河邱貴蘭王忠廉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 巷00弄00號住處,並商請吳建河代墊公關費,經吳建河要求 調降公關費,王忠廉始應允降為150 萬元,嗣王忠廉透過陳 根象交付記載林口農會經徵信與評估,同意就安坑土地抵押 貸款合計2,000 萬元等意旨之貸款同意書與王峰澤王峰澤 再將該貸款同意書傳真與吳建河,經吳建河於96年10月7 日 前某日,偕同邱貴蘭王峰澤一同前往王忠廉上址居處,向 王忠廉確認該貸款同意書真偽,王忠廉仍當面向吳建河表示 該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並謊稱林口農會同意核貸云云, 致吳建河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王峰澤暫墊公關費150 萬元,嗣 吳建河於96年10月15日,至林口農會臨櫃匯款時,乃再次撥 打電話向王忠廉確認,王忠廉仍陳稱一定會核貸云云,致吳 建河不疑有他而將150 萬元匯至王忠廉不知情配偶劉玉美林 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王忠廉旋即指示其不知 情媳婦蔡旻芳代為全數提領。俟林口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吳 崇德及覆核人員王思錦均認上開安坑土地不宜核貸,該貸款 案件因而未能通過。嗣吳建河多次催討王忠廉返還150 萬元 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口農會會員代表蘇雲霈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王思錦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 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王思錦等人於調詢時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 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下述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之 證述,而被告王忠廉簡秀麗(下稱被告2 人)各自所選 任辯護人,復分別代被告2 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1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 旻芳、王思錦先前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核均無證據能力,自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於偵查時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及釋明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



旻芳、吳崇德王思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卷附林口農會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林口農會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非公務員違法搜索 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又被告簡秀麗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林口農會會議紀錄原稿即為電子檔,會議 紀錄均經理事長用印蓋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 頁反面),而該等會議紀錄確係由紀錄人員紀錄後,經出 列席人員、主席及紀錄親自簽名確認,有該等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陳前祺、蔡世昌周基壽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提示該等會議紀 錄與其等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3頁、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可知上述文書,均非偽造或變造 之文書,真實性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 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 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被告王 忠廉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等會議紀錄業經變造云云,要 屬無據。
(四)卷附貸款同意書有證據能力:
查,比對卷附貸款同意書上被告王忠廉之署名及印文,與 其於相近95年間於林口農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依 肉眼辨識結果,兩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及筆順等特徵上並 不相符,且兩者印文亦各不相同,固難遽認確係被告王忠 廉所親自簽名及用印,然證人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於 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述其對於此一貸款同 意書所見聞之相關事實,則該貸款同意書已屬於證人吳建 河、邱貴蘭王峰澤所為證言之一部。又其中證人吳建河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 序,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 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至該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 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 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辯 稱該貸款同意書為變造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 採。
(五)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 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 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 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測謊報 告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 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被告同意配合,而實施本次測謊人員 林振興於75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養成教育,並赴 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經通過審 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所做測謊案件超過3,000 件, 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 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e In strument Co. ),型號 LX4000電腦測謊儀,施測前均經過電腦自動檢測校正,確 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該機器每半年檢查1 次,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具專業 可靠性,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二第125 至135 頁),是被告王忠廉所受測謊過程, 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 程式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積極證據相 互佐證,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陳全義等3 人曾與林口農會簽立買賣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 人以頭湖小段土地 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 億3,725 萬元承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 日,陳全義等3 人即匯款2,000 萬元至林口農會帳戶內,嗣 因主管機關未核准,且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無法 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被告王忠廉辯稱:我所為全 部都是經過理事會授權,本件買賣契約書也有經過理事會同 意通過,簽訂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時,總幹事也在現場 ,簽約後我是有向陳全義借錢,迄今還剩100 萬沒有還清, 我從來沒有處理過這種土地買賣,不知道這件案子該怎麼處 理,未能處理得當,我承認我可能有疏失,這是經驗不夠的 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第 101 頁);被告簡秀麗則辯稱:被告王忠廉陳全義等3 人 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我都不在場也不知情,簽 約後某一天下午,陳全義等3 人有拿一包東西放在我桌上, 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我拿給周業修請他幫我處理,之 後周業修生病,有拿一筆100 萬元給我,說買方會來拿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經查:
(一)陳全義等3 人(陳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於 95年3 月27日與林口農會簽立買賣協議書,復於95年3 月 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明訂由陳全義等3 人以頭湖小 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 億3,725 萬元承購,並未加計 林口農會處分及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各項成本(包括執行費 用631 萬9851元及土地增值稅2,551 萬9,222 元等費用) ,另約定林口農會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 個月內未 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買方作為 違約金等條款,陳全義等3 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向 林口農會支付2, 000萬元,嗣林口農會因未遵循上開財政 部函文,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且經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 ,致林口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陳全義等3 人(陳 全義部分係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為之)遂訴請林口農會給 付違約金,經法院判決林口農會應返還陳全義等3 人所給 付之2,000 萬元,及違約金540 萬元確定,嗣上開土地經 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核定以底價1 億8,000 萬元公開標售,而於99年1 月8 日以1 億8,100 萬元順利 出售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全義等3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林口農會標售承 受擔保品處理辦法及簽呈各1 紙、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林口農會95年3 月29日北 縣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28 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5年4 月21日農金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農 會第15屆理事會第9 次會議紀錄、林口農業第15屆理事會 第10次會議、第7 次、第9 次、第10次臨時會、林口農會 95年11月2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 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林口農會96年1 月23日函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林口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紀 錄、第15屆理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林口農會97年8 月20 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5屆會員代表 大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98年7 月24日北縣林 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6屆理事會第3 次會議 紀錄暨議案、95年3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林口農會 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95年3 月29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1 份、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2 紙、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筆記資料、林口農會處分承受擔保 品說明書(一)、張秀琴、楊兆欽郭錦國戶籍謄本各1 紙、林口農會96年5 月17日第15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紀錄 1 份、借款申請書3 紙、林口農會98年11月26日第16屆理 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1 份、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 紀錄表1 紙、臺北縣林口鄉○○○段○○○段00000 ○00 0000○000000地號承受、處分各類費用明細表1 紙、林口 農會承受擔保品處分報告書、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 告、頭湖小段土地地籍圖謄本、林口農會99年10月13日北 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二)各1 份 、鄭金溪律師函、林口農會98年7 月27日簽、98年7 月27 日楊尊德等3 人領取款項收據、林口農會98年7 月27日轉 帳支出傳票、林口農會98年12月28日轉帳收入傳票、林口 農會99年4 月9 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筆記本資料1 份 、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1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林口農會處分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相關資料1 份、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紙、林口農會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掃瞄資料各1 紙 、張秀琴、楊兆玫、郭錦國授信申請資料表各1 紙、林口 農會98年12月28日簽、98年12月30日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 、標售承受擔保品投標單及99年1 月8 日標售開標紀錄表 、證明書各1 紙、發展計畫協議書1 份、協議書草稿1 紙 、授權書1 紙、楊尊德、林獻明郭錦國簽發之本票1 紙 (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億元、發票日:96年1 月 23日)、郵局存證信函4 份、賴友仁律師事務所函1 紙、 98年3 月23日理事會報告書1 份、林口區農會101 年11月 27日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林口農會第15屆理 事會第6 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7 次會議簽到名 冊、會議紀錄、第5 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 8 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6 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 、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卷第4763號卷 第49至74頁、第100-27至100-37頁、第247 頁;99年度警 聲搜字第3098號卷第213 至215 頁;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一第39至47、51至57、142 頁、第169 至175 頁反面 、第205 至208 、275 至276 、285 至288 頁、第292 頁 ;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二第1 至12、26、218 至220 、第222 、225 、229 、359 至365 、385 至387 頁、第 392 至398 頁反面、第408 頁反面、第411 頁反面至416 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又陳全義等3 人先後於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29日,至 林口農會談論購買頭湖小段土地事宜時,被告2 人均在場 並共同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等節 ,業據證人林國義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8 月1 日民事準備 程序中證稱:我聽王忠廉說林口農會要賣頭湖小段土地, 我知道後就告訴陳全義楊尊德等人,總幹事簡秀麗及理 事長王忠廉怕有人在詐騙,要求買主要先存2,000 萬元在 林口農會,買主(指陳全義等3 人)就真的依囑將2,000 萬元存在林口農會,簡秀麗王忠廉都跟我說只要再召開 一次理事會,告訴理事會有人願意以1 億3,725 萬元買就 可以簽約了,過程中楊尊德表示願意付現現金1 億元,但 簽約時,簡秀麗楊尊德等人:「是否辦理貸款1 億元, 讓我們有一年的成績」,楊尊德表示不要貸款那麼多,這 樣利息很多,簡秀麗又勸說:「貸款1 億元可以利率2.6% ,說不定利率還可以降一點下來」、「這筆貸款成績算我 的,只要把文件交給代書,代書認為齊全,同時辦理土地 移轉及貸款」,楊尊德表示只可以接受貸款5,000 萬元, 所以大家當日對於貸款一事沒有結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第二審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 頁);證人林國義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仲介本件頭湖小 段土地買賣,是王忠廉跟我說這筆土地要賣,叫我去找買 主,陳全義等3 人說要買,約到農會辦公室商談時,王忠 廉及簡秀麗都在場,簽約時簡秀麗說貸款1 億元,這樣她 一年業績就夠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一第61 至62頁);另證人陳全義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8 月1 日民 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從林國義處知悉林口農會有土地 要賣,我才去找了買主,簽約時總幹事簡秀麗有說:「辦 理貸款1 億的話,我一年的業績就夠了」,但當時沒有講 得很詳細,也沒有就何時辦理貸款一事再作討論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卷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證人陳國義復於偵查中證稱:簽立買賣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簡秀麗都有在場,當時簡秀麗並 沒有阻止我們簽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二第 305 、306 頁);證人陳國義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 年)3 月27日簽立草約及3 月29日簽立正式契約時,被告 王忠廉簡秀麗都有在場,簽立正式契約(指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簡秀麗有說希望我們跟林口農會貸款1 億元, 我有說利息太高要降,理事長王忠廉說利息的問題要跟總 幹事簡秀麗談,後來土地沒有過戶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證人林獻明楊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 書時,簡秀麗確均在場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2 395 號卷二第261 、31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反 面)。衡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與被告2 人於本件土地買賣簽約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 ,且陳全義等3 人與林口農會間之民事訴訟亦已判決確定 ,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陳述誣攀構陷被告 2 人之動機,另綜觀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 明歷次證述情節,渠等對於95年3 月2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 時及於95年3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王忠廉及簡 秀麗均在場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乙節,陳述至為明確,且互 核相符,彼此間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見渠等前揭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簡秀麗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買賣協 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簡秀麗副署,顯見被告簡秀麗 於簽立時並不在場,被告簡秀麗對於被告王忠廉陳全義 等3 人簽約一事,事先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三)依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規定:「 農(漁)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2 次以上,仍標售未成, 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 ,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 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 准,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 本」,此有上開財政部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 第32395 號卷二第6 頁),是林口農會如欲採議價或比價 方式出售本件頭湖小段土地之擔保品,必須先依法承受、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承受及取得各項成本費用 (包括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再依上開財政部函文 公告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又依林口農會95年3 月28日第15屆第5 次理事會臨時會議 紀錄所示,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為:「為積極處理本會逾 期放款,有效降低逾放比率,擬專案承受本會逾期放款南 勢埔段頭湖小段157-1 地號等相關案件擔保品,以利健全 本會財務結構,提請審議」,而決議內容為:「1.專案提 報並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3,725萬元承受。2.承受後依相 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出售價格並不 得低於承受價格13,725萬元」,此有該臨時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則依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可 知,該次理事會僅在決議林口農會是否「承受」頭湖小段 土地,待承受後始「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授權被告2 人在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即得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



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此復據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 陳前祺、周基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 、73、102 、103 頁)。再林口農會就本件頭湖小段土地 ,於95年7 月5 日始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乙節,亦有本院95年7 月11日93板院輔民執正6514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二 第26頁),足徵被告2 人與陳全義等3 人間,於95年3 月 2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及於95年3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 ,林口農會尚未承受及取得頭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然被告 2 人竟在林口農會猶未能確認承受及取得頭湖小段土地所 有權之各項成本前,違反上開財政部函文規定,未經公告 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即率與陳全 義等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則被告2 人所為 顯然違反上開財政部函文及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至為明確 。是被告王忠廉辯稱其所為均係經過林口農會理事授權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2 人於95年3 月29日,在林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 ,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簡秀麗即以代繳費 用名義,在林口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向陳全義等3 人收 取現金100 萬元,嗣王忠廉另以繳納「撤件費」名義,於 簽約後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向陳全義等3 人收取現金270 萬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楊尊德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簽立後,陳全義有 拿100 萬元給總幹事簡秀麗,我有跟他一起去,在場有林 獻明,剩下的人我忘記了,這筆100 萬元是用來付小條的 一些代繳費用,但究竟是哪些費用要繳我也不清楚,後來 我們在判決確定前有催討這筆100 萬元,好像是簡秀麗叫 我們拿走,另外我曾跟陳全義一起拿現金去王忠廉家,我 沒算不知道實際金額是多少,但大概有兩百多萬元,錢都 是陳全義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從那邊提領的,陳全義也 沒跟我說那筆錢是作什麼用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63 號卷第199 至203 頁),證人楊尊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後,陳全義有再繳交100 萬元給農會,說是為了繳 交稅金,後來買賣沒有成交,農會有返還這100 萬元,我 也曾經陪同陳全義到被告王忠廉家中拿錢給王忠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林獻明於偵查中證稱: 簽約後,我們有再額外付100 萬元,錢應該是給簡秀麗, 但後來簡秀麗有再把100 萬元還回來,另外王忠廉在簽約 後,也有要求我們付一筆撤件費用,他說這筆土地在法院 拍賣,要先將土地過戶到農會才能轉給我們,當時在場有



楊尊德、陳全義林國義跟我,最後我們是跟王忠廉談成 270 萬元,我們是領現金去王忠廉家給他,當時是陳全義 去提領的,再由我、楊尊德、陳全義林國義一起將錢送 去,後來買賣沒有做成,我們有跟王忠廉催討270 萬元, 但王忠廉沒有還,扣案筆記資料上的筆跡應該是陳全義的 ,上面記載「台灣公司270 萬元」應該就是所謂的撤件費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74 至177 頁);證人 林獻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初為什麼會拿100 萬元給簡秀麗陳全義比較清楚,只記得好像是在簽約後 拿去的,也有送錢到被告王忠廉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至35頁)。查證人楊尊德及林獻明與被告2 人並不熟識 ,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共同捏造不實 情事,誣陷被告2 人之情,佐以證人楊尊德、林獻明對簽 約後曾分別給付100 萬及200 多萬元與被告簡秀麗及王忠 廉、被告簡秀麗事後有將100 萬元返還等情節不謀而合, 足徵其2 人所為證詞確屬其等親身經歷,始能互核一致。 另依陳全義遭查扣之筆記資料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簡10 0 萬」、「台灣公司270 萬」,此有該筆記資料1 紙在卷 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6860號卷第107 頁),而林口農會 就頭湖小段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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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