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傑
選任辯護人 許茹嬡律師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李美緻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張靜宜
楊惠玲
顏成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103、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傑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李美緻犯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家豪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一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張靜宜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惠玲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二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顏成家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碩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晁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晁祺公司)負責人,以代客戶辦理各類貸款從 中抽取佣金為業。張碩傑自民國98年2 月起主要以代辦、推 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 品為主,李美緻則自99年7 月起擔任晁祺公司之行銷專員, 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其等對於大眾銀行各類貸款所需資格、 文件及放款單位審核流程均知之甚詳。詎張碩傑自99年9 月 起,經由李美緻及不知情之行銷專員蘇淑馨、謝馥霙、張宇
嫻及詹斐斐(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銷業務過程 中,得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借款人急需金錢,因 渠等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銀行申 辦貸款,為使渠等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以從中牟取高 額佣金,張碩傑及李美緻分別與劉家豪(即附表壹編號八) 、張靜宜(即附表壹編號九)、顏成家(即附表壹編號十, 已歿,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惠玲(即附表壹編號 十三)、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借款人,暨張碩傑分別與附 表壹編號一至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七所示之借款人,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美緻取得所 招攬之客戶劉家豪、張靜宜、顏成家、楊惠玲及附表壹編號 十四所示借款人高睿謙,另由不知情之行銷專員蘇淑馨、謝 馥霙、張宇嫻及詹斐斐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十一、十二 、十五至二七所示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後,張碩傑、李美緻及 各該借款人均明知借款人並未有如附表壹「貸款申請書上偽 填之基本資料欄」所載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事實,仍由 各該借款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且如可提出財政部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者,均一併提供予招攬人員,再由招攬人員將上 開資料交予張碩傑,另由張碩傑利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壹 各編號「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不實文書,佯以 各借款人係在該不實文書所載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提高各 借款人財力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由張 碩傑及李美緻傳真予各借款人簽名後回傳,再由張碩傑於附 表壹所示時間將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影本送件予不知情之 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 貸款而行使之,旋由張碩傑及李美緻通知各經手之借款人熟 記申請書上之虛偽基本資料回答大眾銀行徵信人員以完成對 保手續,並由張碩傑以快遞方式將各該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正 本寄送予其等經手之借款人,或指示李美緻親自交付予高睿 謙及顏成家,再由各借款人於對保時提出予不知情之大眾銀 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因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 該文件均屬真實、各借款人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 核撥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 正確性(本案除劉家豪、張靜宜、楊惠玲、顏成家外,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所示借款人部分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壹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借款人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該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即 依約給付貸得金額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張
碩傑再就李美緻招攬之客戶部分給付該服務費百分之四十至 五十之分紅予李美緻。嗣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發現異常,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碩傑、劉家豪、張靜宜及楊惠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張碩傑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家豪、張靜宜及楊惠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被告張碩傑、劉家豪、張靜宜 及楊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3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張碩傑及其辯護 人、被告劉家豪、張靜宜及楊惠玲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據此,關於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關於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碩傑、劉家豪、張靜宜及楊惠 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二)被告李美緻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楊惠玲、高睿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均屬被告李美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所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首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2.至被告李美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家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 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 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 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顏成家就其所 涉犯行與被告李美緻具有共犯關係,其於100 年4 月7 日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美緻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顏成家已於審判中之102 年6 月3 日 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已無傳喚 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顏成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警 員於詢問前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 製作,訊畢亦經證人顏成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此有 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證人顏成 家自己涉案情節連續陳述,並無隱瞞之情形,其於100 年11 月29日、101 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101 年6 月21 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行準備程序時,皆未表示於上開警 詢過程受到警員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其後各次供承之主要犯 罪情節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自可認定證人顏成家之警詢 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於警詢時供述之細節並非嗣 後偵查中所陳可資取代,且攸關被告李美緻是否成立犯罪,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據此,證人顏成家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美緻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顏成家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 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顏成家、楊惠玲、高睿謙於偵查中同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並均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被告李美緻之辯護 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為上開陳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嗣證人楊惠玲、高睿謙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賦予被告李美緻對質詰問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顏成家雖已死亡,客 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供被告李美緻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證人 顏成家作成該次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 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 諸前開說明,亦認有證據能力。
4.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李美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李美緻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提示被告李美緻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其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被告 李美緻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碩傑部分:
訊之被告張碩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示借款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壹所示),且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世傑、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7
103 號影卷一第157 至159 頁、影卷二第34至35頁、影卷四 第215 至218 頁、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第216 頁),另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緻、證人詹又驊、蘇淑馨、謝馥霙、張 宇嫻及詹斐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0 3 號影卷一第19至30頁、第41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5至 79頁、影卷四第171 至173 頁、第164 至169 頁、偵字第19 827 號影卷一第71至78頁),復有如附表壹所示各偽造之不 實財力證明文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暨各借款人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 資核對(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壹所示),足認被告張碩傑上 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被告張碩傑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李美緻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緻固坦承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悉 被告張碩傑係將客戶所得寫高,是伊拿資料給客戶時才知道 ,但資料都放在信封內且密封,伊研判僅均係扣繳憑單之類 文件,沒想到有國稅局所得清單之公文書云云。(二)經查:同案被告劉家豪、張靜宜、顏成家、楊惠玲及高睿謙 均受被告李美緻招攬而委託李美緻、張碩傑於附表壹編號八 至十、十三、十四所示時間提出申請書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各貸得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李美緻所是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傑、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碩傑、劉家豪、張靜宜、楊惠玲、高睿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各有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貸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又被告張碩傑申辦各該貸 款案件時,就附表壹編號八、九部分,分別提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附表 壹編號十、十三、十四部分,分別提出OO有限公司98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OO實業有限公司98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O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大眾銀行審核而行使之等情,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供認在卷,並有如附表壹編號八 至十、十三、十四所示各該不實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李 美緻就此部分事實除否認知悉上開財力證明文件包含公文書 性質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餘情均供認 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李美緻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不知被告張碩傑申辦附表 壹編號八、九貸款案件過程曾提出公文書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故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併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某小姐電話要 推銷申辦信用貸款,後來是張經理與伊接洽,他們傳真貸款 申請書、大仲行銷中心貸款申請書、大仲行銷理財諮詢服務 委託合約書給伊簽名、回傳,伊提供扣繳憑單及雙證件給他 們,貸款申請書上資料是他們填好後伊簽名,國稅局所得清 單是張經理寄給伊拿去對保,伊發現所得金額被改過,但張 經理叫伊要用這張所得清單貸款才能通過,伊因為有資金需 求,所以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後來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7 萬4,400 元服務費等語(見偵字19827 號影卷二第 173 頁至17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投資失利需要 資金,但額度不夠,無法向銀行貸款,剛好李美緻打電話自 稱「大仲行銷」,說有特殊管道可向大眾銀行貸款,她有提 到可以修改所得,將所得額提高,但需要給付核貸金額百分 之十二作為佣金,且李美緻在電話中表示要調高所得就需申 請扣繳憑單或國稅局所得清單;向伊要國稅局所得清單的人 就是李美緻,伊申請國稅局所得清單後與雙證件影本一起寄 給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再將修改後的所得清單正本寄還給伊 ,伊當下有懷疑為何他們可以改這個資料,但沒想到會觸法 ,所以就將這些資料交給銀行申貸;李美緻將貸款申請書之 基本資料填妥後將申請書傳真給伊,除了年收入150 萬元不 正確外,其他都是正確的,伊簽名後再回傳給李美緻,伊就 年薪部分並沒有詢問代辦公司為何會這樣,因為當初在講的 時候伊就知道他們會透過管道將收入提高,才能去貸款,所 以記載這樣的年薪伊已經知道與實際不符,但伊不知道為何 代辦公司有權力可以將所得資料變更所以仍回傳;伊與李美 緻接觸時她也大概說明要熟記申請書上之資料及對保時應如 何應對,但之後即換成與張碩傑接洽說明銀行貸款的的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惠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接 到「李小姐」推銷信用貸款,後還有一位「張經理」與伊聯 絡;「李小姐」先填好資料傳真給伊,伊簽名後回傳申請書 給她,伊沒有薪資資料,所以沒有提供扣繳憑單或所得資料
,該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是「李小姐」、「張先生」幫伊辦 的,扣繳憑單是張經理用快遞寄給伊,叫伊去對保時拿這張 出來;伊沒有在東穎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對方說會幫伊申辦 一些資料,所以伊看到扣繳憑單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這是 他們幫我辦的資料;辦貸款時他們說要收百分之十八的服務 費,核貸後伊匯款9 萬3,600 元予張碩傑指定之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第134 至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美緻打電話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問伊有無所得 稅資料,伊回說沒有,李美緻就明講會幫伊辦所得稅資料, 因為伊需要錢所以就答應,扣繳憑單則是張碩傑與伊通電話 後用快遞寄給伊,伊在對保當日收到,是裝在信封袋內;申 請書是李美緻填好後要伊簽名回傳,李美緻說如果銀行打電 話過來時要照伊填的資料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背面至133 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睿謙於偵查中證稱:李美緻打電話自稱是 代辦公司,先傳真申請書、大仲行銷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 書、聯徵資訊查詢同意書給伊簽名後回傳,然後直接去銀行 對保,申請書上除簽名外,其他的內容都不是伊填寫,伊拿 著一袋文件到銀行對保,裡面有扣繳憑單,但沒有所得稅資 料清單;李美緻就是拿對保資料給伊的人,因為要拿資料前 ,有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是何人會拿資料給伊,李美緻表明 她本人會拿資料給伊,後來實際見面對方說話的語氣完全與 電話中相同,且對方也表明自己就是電話中的李小姐等語( 見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第86至87頁、第252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辦貸款有困難,李美緻說他們主管是大眾 銀行裡面的人,有辦法貸出來,伊就請代辦公司申辦,李美 緻要伊把證件、扣繳憑單傳真給她,之後李美緻給伊一張空 白申請書簽名後回傳,李美緻將申請書資料填好後又回傳給 伊,要伊按照申請書的內容來回答,伊有問李美緻當初扣繳 憑單的所得沒有這麼高,李美緻就說他們到時候會做一份給 伊,後來李美緻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銀行對保,約在長春捷運 站出口,由李美緻將裝在信封袋之扣繳憑單交予伊拿去給銀 行行員,但她沒有說裡面是扣繳憑單,只說是要給銀行對保 的資料,佣金則是與張碩傑談,李美緻沒談到,本來要求百 分之十幾,伊說最高只能接受百分之十,後來張碩傑就同意 ;伊看到申請書上填寫的收入與伊提供的扣繳憑單不一樣, 伊有問李美緻,但李美緻說伊要貸的金額比較高,以原本的 扣繳憑單不可能貸到這麼高,所以有調整,但沒有明講是要 對扣繳憑單作調整,只說先用申請書上的金額去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40頁背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接到 自稱「李小姐」電話行銷信用貸款,該人經伊指認就是李美 緻,因為伊急需資金整修店鋪,故委託李美緻申貸80萬元, 伊提不出財力證明,但李美緻說可以掛名在某家公司當經理 就沒問題,事成後需給付百分之十五的費用,她說是疏通管 道的費用,後來核貸75萬元,伊匯給自稱張經理11萬 2,500 元;大眾銀行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李美緻填寫後叫伊看完簽名 再回傳給她,李美緻並要伊在徵信前事先將資料看一遍,按 照申請書上偽填之內容去對保,實際上伊並未在藏樂有限公 司任職,年收入也沒有128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03 號影 卷二第51至5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李美緻向伊推銷辦貸 款,她傳真貸款申請書、大眾行銷理財資詢服務委託合約書 給伊簽名,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先寫好,伊簽名後再回傳 並提供雙證件,但沒有提供扣繳憑單,對保時李美緻叫伊去 松山路及忠孝東路拿扣繳憑單,實際上伊沒有在該公司上班 ,當時伊有質問李美緻,李美緻說伊條件不好,所以找一間 公司掛名才能辦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第 173 頁至175 頁、第152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宜於偵查中證稱:伊傳真雙證件給代辦 公司,他們傳真貸款申請書、大仲行銷中心貸款申請書、大 仲行銷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給伊簽名回傳,伊沒有提供 扣繳憑單,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他們填好後我簽名,伊之後給 付14萬4,000 元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第17 3 頁至17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資金需求,故 透過李美緻的代辦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伊先前向玉山 銀行貸款只能貸到40萬元,李美緻說他們與銀行很熟可以幫 伊貸到80萬元,而伊信用沒有瑕疵,所以也沒有問李美緻為 何可以貸到80萬元,至於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何人填的伊不清 楚,伊簽名時是空白的,後來也沒有人寄任何資料給伊,是 張碩傑在電話中要伊將對保資料抄起來向銀行講這些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 6.參以被告李美緻於偵查中自承:伊依流水編號撥打電話給客 戶行銷貸款,對方有意願貸款就要求提供雙證件影本、扣繳 憑單影本,伊收到資料後轉交給張碩傑,後續是由張碩傑負 責,他連絡客戶後會將貸款申請書給伊,伊再傳真予客戶簽 名;代辦費從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幾都有,直接匯給張碩傑 ,伊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字第17103 號影卷四第167 頁), 可徵證人劉家豪、楊惠玲、高睿謙、顏成家均係被告李美緻 隨機招攬之客戶,雙方互不相識,應無何仇怨可言,渠等前 開證述情節,自有較高之可信度。是除證人張靜宜外,證人
劉家豪、楊惠玲、高睿謙、顏成家就被告李美緻招攬申辦貸 款過程中,均曾表示信用不足或無財力證明可供銀行審核, 經被告李美緻告以可提高所得額之方式申辦貸款,倘無所得 資料,亦可由其所屬代辦公司提供所得資料云云,證述情節 一致,又徵之常理,一般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信用貸款者 ,首要考量者乃係貸款者個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倘係信用 良好、具備正常還款能力之人,循正常管道申請貸款應無困 難可言,何需由他人代辦而支付高達核貸金額百分之八至十 以上之服務費用,是被告李美緻於招攬客戶過程,應均知悉 願意委託申貸之人均無法提出符合大眾銀行核貸所需財力證 明,其於電話中必須向各該有意願之人說明可由代辦公司準 備符合核貸條件之文件,始有可能藉此招攬客戶委託申辦貸 款並從中收取高額佣金,再參以被告李美緻嗣亦坦認其知悉 被告張碩傑係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之方 式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等情,足認被告李美緻對於被告張碩 傑係以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提高或虛列各借款人所得資料之 方式,使告訴人大眾銀行依憑該等不實文件審核撥貸等犯罪 情節,知之甚明。又依證人劉家豪所述,被告李美緻稱要調 高所得必須申請扣繳憑單或財政部各國稅局所得清單,且向 其要國稅局所得清單的人即為被告李美緻一節,亦可認被告 李美緻對於各借款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包括扣繳憑單或國 稅局所得清單,皆無不可,堪徵其知悉被告張碩傑除扣繳憑 單外亦以相同方式偽造財政部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之公文書,供各借款人持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無疑。據 此,被告李美緻就被告張碩傑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無論係扣 繳憑單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文書,皆在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美 緻自應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併負共同正犯之責。(四)雖證人即被告張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李美緻明 說要以偽造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貸,該偽造之文件正本大部 分係由伊以宅急便寄給客戶,伊是使用辦公室的電話與客戶 電話聯繫,該辦公室在李美緻等人辦公室的隔壁,是另外一 個處所,通常不會讓業務員到伊辦公室,且伊傳資料給大眾 銀行及客戶也是使用伊辦公室的傳真機,李美緻等人都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 曾供承其聘僱之業務員事先都知道係以偽造文書、證件方式 ,為賺取高額業績獎金才願意配合詐欺銀行等語(見偵字第 17103 號影卷一第12頁背面),復經檢察官詰之何以警詢時 會如此回答,證人張碩傑即改證稱:也許他們知道,可能伊 有講過,伊印象中沒有特別向他們說這些資料是偽造的,但
因為申請書有修改,所以業務員詢問時,伊可能有回答過, 或者業務員因此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李美緻係以所招攬之客戶 最後核貸金額,向被告張碩傑抽取佣金中4 成或5 成之服務 費,已據被告李美緻及證人張碩傑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713 號影卷四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衡情各該借款人 是否願意委託被告張碩傑申貸及最後核貸金額,自屬被告李 美緻所重視,亦為渠等牟取暴利之主要來源,倘若第一線服 務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僅向客戶表明係與大眾銀行內部關係良 好,可以核貸云云,並未表明係以修改所得資料方式為之, 則各借款人獲悉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所載不實內容時,理當會 質問與其接洽之業務員,然被告李美緻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證 稱:伊將申請書寄給客戶簽名時,沒有客戶會問伊為何申請 書上資料不實,因為他們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 頁背面),若謂招攬業務之人就本案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 被告張碩傑如何讓各該借款人相信其有此能力使大眾銀行核 撥貸款等情,均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李美緻 於招攬客戶過程,既曾要求客戶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或財政 部國稅局所得清單,且知申請書所載基本資料與上開財力證 明文件不符,豈會未曾質疑各借款人在對保程序時如何提出 與基本資料記載相符之財力證明文件?在在足認被告李美緻 與被告張碩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證人 張碩傑所言顯係迴護被告李美緻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美緻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不 足,其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家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認委託被告張碩傑、李美緻向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辯稱:伊之信用額度不足,且有卡債問題,無法循正常 管道向銀行貸款,但被告張碩傑之代辦公司表示可以辦得下 來,讓伊覺得他們與大眾銀行有一定的關係,因此伊陷於錯 誤而相信他們,伊未曾想要做違法之事情云云。(二)經查:被告劉家豪因信用額度不足無法申辦信用貸款,故委 託被告張碩傑、李美緻申辦,而被告張碩傑、李美緻將不實 之內容登載在貸款申請書,經被告劉家豪簽名後提出予大眾 銀行,嗣被告張碩傑即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並於對保前將上開偽 造之文書寄交被告劉家豪,被告劉家豪知悉貸款申請書、財 力證明文件內容均屬不實,仍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等事實,
為被告劉家豪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供認在卷 ,並有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附卷可憑,堪予認 定。據此,被告劉家豪既明知自己以真實之資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絕無核撥之可能,仍於知悉被告張碩傑、 李美緻係提供不實內容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申辦本案貸款 ,目的係為得大眾銀行之貸款,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上開不實文書犯意甚明。雖被告劉家豪辯稱:因代辦公司表 示可以辦得下來,伊相信他們與大眾銀行有一定之關係而陷 於錯誤相信他們,伊未曾想要做違法之事情云云,然倘若被 告張碩傑、李美緻與大眾銀行內部人員間確有特殊情誼關係 ,可依該管道使信用額度不足之人順利取得貸款,則渠等又 何必以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及文件訛騙大眾銀行,借款人即無 須持該偽造之文件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對保,可見被告劉家豪 所稱代辦公司與大眾銀行內部人員有特殊關係云云,縱若屬 實,亦須透過該行員持上開偽造不實文件蒙騙他人,自無從 解免就其參與之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應與被告張碩傑、 李美緻及該銀行內部人員共負相同罪責之理,是被告劉家豪 所辯,洵屬對於法律之誤認,並無可採。據此,被告劉家豪 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 被告張碩傑、李美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明。從 而,本案被告劉家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張靜宜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靜宜固坦認委託被告張碩傑、李美緻向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拿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貸 款,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是空白的,未填任何資料,且伊信 用良好,會找代辦公司幫忙,是因之前向玉山銀行貸款,手 續繁複且耗時,伊之工作關係不方便跑這些程序,也不想讓 家裡的人知道;伊謊稱在柔美公司上班,是因代辦公司稱要 貸得較高金額,故幫伊找一家公司並要伊這樣說云云。(二)經查:被告張靜宜委託被告張碩傑、李美緻申辦本案信用貸 款,被告張碩傑、李美緻提出填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貸款申請 書予大眾銀行,另偽造財政部臺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清單,因而使被告張靜宜順利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貸得金額之事實,被告張靜宜固否認提出上開申請書、綜合 所得稅清單,惟其就前開委託被告張碩傑、李美緻申辦貸款 之流程、貸得金額皆供承不諱,此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碩傑、李美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申請書及偽 造之財力證明文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張靜宜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向每個客戶 說明假造所得資料,因為客戶會接受伊公司的代辦費,一定 是知道他的資格即年薪不夠,伊必須先把年薪加到某個數字 向客戶說明可貸額度、月付金是多少,是否繳得起,而且還 要與客戶談手續費,必須客戶接受才能承作;客戶同意,伊 會向客戶說需要什麼資料,如雙證件影本、工作資料、扣繳 憑單之類,然後將資料給李美緻,由伊向客戶收取這些資料 ,通常是透過傳真,李美緻收齊後交給伊,伊幫客戶墊高收 入,將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做出來,然後與客戶洽談,看客 戶是否可以接受,假設客戶年薪50萬元,伊將之變成100 萬 元,學歷不夠,可能是高中畢業,伊將之變成專科等等,伊 將申請書傳給客戶,主要是教育客戶說銀行會問什麼問題, 針對申請資料有修改的部分是哪些,要讓客戶明確的知道, 因為還有一個電話照會,客戶都清楚之後,伊會請客戶簽名 ;申請書必須傳真給客戶親自簽名才能送件,之後伊再將申 請書附上客戶之財力證明、雙證件等資料,傳真給大眾銀行 申請貸款;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是對保時才使用,因為大眾 銀行核准的最後一關是對保,對保時必須帶申請時之財力證 明文件正本到銀行指定的地方對保,所以對保前,伊會以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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