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40號
PCDM,101,訴,2240,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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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原名陳欣文)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蘇啟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岳翰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藍宇弘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500、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其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佰元以其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其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佰元以其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陳欣文,綽號阿文、大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4 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綽號小B )、乙○○(綽號小狼)、子○○(綽號 藍鳥)、己○○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賣K 他命事 宜之工具,而與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丙○○向甲○○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吳定玉)、郭00(85年3 月1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申登人: 郭蕭00)聯繫(詳如附表六㈡至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通聯紀錄所示),雙方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將該附表所示重 量之K 他命交付予子○○、丙○○(此部分係由陪同丑○○ 前來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郭00,並由子○○、 丙○○、郭00交付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金予丑○○,而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
㈡、
1、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因壬 ○○與子○○欲合資購買K 他命(詳如附表六㈦、㈧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推由壬○○與己○○聯繫後達成販 賣K 他命之合意,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由壬○○撥打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 遂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己○○將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重量之K 他命交付予壬○○,由壬○○交付 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己○○,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2、己○○另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六㈨(即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時間,由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 4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將重量 不詳之K 他命交付予子○○,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且子○○則於該日後之不詳時間,委由友人交付該附表所示 之價金予乙○○收執。
㈢、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六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合意 ,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重量 之K 他命1 公克交付予辛○○,由辛○○交付該附表所示之 價金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2、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 開門號與丙○○向吳定玉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K 他命交付 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其中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丙○○當場交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金予乙○○, 惟附表三編號3 部分,丙○○迄今尚未交付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價金。
3、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蕭00(83年4 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 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 示之K 他命交付予蕭00,由蕭00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4、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詳如 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所示),並達成販 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丑○○,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交易,惟丑○○迄今尚未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5、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因壬○○與子○ ○欲合資購買K 他命,而推由壬○○撥打前開乙○○所使用 之門號聯繫後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壬 ○○,由壬○○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予乙○○,而完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6、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潘00(84年10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 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 示之K 他命交付予潘00,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惟 潘00迄今尚未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㈣、
1、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之時間,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少軒(原 名:林唯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0祥 (85年5 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林少軒、李0祥,而完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其中李0祥當場交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價金予子○○,惟林少軒迄今尚未交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價金予子○○。
2、子○○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附表所示之K 他 命(惟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予周00(83年3 月14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0祥、李嘉豪施用。三、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 示之地點,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之自白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 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



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 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 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主觀 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被告丑○○辯稱:於警詢時,因伊跟吳00是男女朋友,而 吳00是未成年,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要多辦伊一條 性侵,不是製作伊筆錄及到場查獲伊的員警說的,是到偵查 隊時,其他員警說的,但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這位員警, 也不知道他是誰;製作警詢是在三峽分局偵查室,小房間, 該房內有監視器,當時還有其他員警在,製作筆錄的員警也 在場,總共有3 個含製作筆錄員警在內,是一個警察說,其 他警察就跟著附合,當時還沒有開始錄音錄影,是在第一次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半小時左右,警察說這些話,伊會害怕, 但伊沒有回話,警察並沒有要伊承認販賣的對象、時間及地 點,員警只說要伊配合,如果不配合,就多辦伊性侵,伊女 朋友未滿18,但她實際年紀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她住在何 處,伊在網咖被查獲,伊女朋友並沒有一起被查獲,警察可 能是從監聽譯文知道伊女朋友未滿18,伊到警局時,看到伊 女朋友吳00已經在警察局,伊不知道吳00有無製作筆錄 ,伊被查獲時,吳00跟伊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拿K 他命跟她一起施用過,但沒有賣給她;第一次偵訊時,已經 有書記官、法警在場,檢察官還沒有問伊年籍前,檢察官說 他要辦陳欣文及乙○○,子○○也不配合,所以他們3 人都 被收押,伊聽到後會怕,怕如果伊不配合,伊會變成第4個 被收押,此時還沒有開始錄音錄影,因為檢察官還沒有問年 籍;在第一次偵訊後,檢察官問伊是要自行交保或找別人保 伊,伊在法庭用法庭內的電話打電話給家人時,檢察官還有 繼續說陳欣文、乙○○有沒有在賣,伊回答沒有、伊不知道 ;101 年1 月2 日第二次偵訊時,在還沒有開始問年籍及錄 音前,檢察官跟伊說陳欣文及乙○○被收押,伊怕會被收押 ;第三次偵訊時伊都否認,因為開庭時間前後拖太久了,伊 已經開了一次又一次的庭卻沒有結論,因為伊會怕,也是因 為緊張,所以之前才承認;前二次偵訊時,因檢察官前開的



話語而有受到脅迫致為全部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於100 年11月11日、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結果:前開三 次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丑○○年籍資料時均已開始錄影錄 音,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 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而受訊問人前方均有設 置電腦螢幕,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察官均確實提示筆 錄所示之譯文供被告丑○○閱覽,並經核與100 年度偵字第 30605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30605 卷)第2 至7 、14至16 、20至21頁被告丑○○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於 第一次偵訊即100 年11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丑 ○○有無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郭00、丙○○時,被 告丑○○均答稱有,但對於細節部分仍答稱不記得、忘了, 並於訊問前開販毒情節後,當庭諭知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讓被告丑○○當庭使用法庭內之電話與家人聯 繫交保事宜,且曉諭被告丑○○有關供出毒品上游依法減刑 之適用;第二次偵訊即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同時有另名 證人王啟祥在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該次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況第三次偵訊即101 年4 月18日偵訊 時,被告丑○○否認販賣毒品,並答稱「之前講有是因為緊 張,自己有東西,然後他們一直這樣講,搞的好像自己真的 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 178 頁)在卷可證,況揆諸被告丑○○前二次偵訊所言,就 其是否販賣K 他命予子○○、丙○○、郭00等人,雖答稱 有,但對於販賣之時間、金額等節,或答稱不記得或只是幫 忙問或拿云云,且否認販賣毒品予黃書賢、賓賓之人,苟檢 察官於前開訊問前曾以不配合要被收押等語脅迫被告丑○○ 者,何以被告丑○○就前開供述仍有語焉不詳或否認之情? 足認被告丑○○前開3 次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故被告丑○○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
2、又徵諸證人即製作被告丑○○警詢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對被告丑○○刑求逼供或威脅他 承認販毒;(問:你曾經以證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她於10 0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 巷口土地公廟以500 元之價格向丑○○購買K 他命1 包之事 ,質問當時的嫌疑人丑○○;筆錄上記載被告丑○○當時對 此問題的回答是:「時間太久,沒印象」這是否為你威脅被 告丑○○要如此回答?)沒有;(問:你曾經以證人郭00 於警詢時指稱他在100 年11月2 日晚間10至12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長泰街附近以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K 他 命一包0.5 公克之事,質問被告丑○○;筆錄上記載當時被 告丑○○對此問題的回答是:「記得沒有賣他」是否你威脅 被告丑○○要如此回答?)沒有;(問:你再次質疑丑○○ ,丑○○仍回答說對那天的事情沒有印象,不記得有賣他們 200 元,都賣300 至500 元,這是否是你威脅丑○○要如此 回答?)沒有;我沒參與本案查緝過程,但我參與前面的監 聽,他們收網時我在機房現譯台,等回來後協助詢問筆錄; (問:你詢問筆錄的相關問題,是就你本身所了解的案情來 詢問丑○○,還是有人給你相關資料讓你來做詢問?)針對 我們之前的監聽譯文,按照監聽譯文的內容詢問;(問:在 詢問之前,這些問題是不是已經打好了?)問句有些打好, 一部分而已,中間可能穿插突然想要了解的事情,就會再補 問句,關於被告丑○○販賣毒品部分的問句,有部分是詢問 前已先打好;在監聽過程中,大概依稀知道吳00和被告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就我了解到的狀況,沒有想過他們 兩人曾經發生過性行為,也沒發現吳00未滿16歲,警詢過 程中,好像有問到他們的關係,我沒說被告丑○○若不承認 販賣毒品,要辦他性侵害未成年少女,也沒聽到其他員警這 樣說或說要辦他組織;訊問被告丑○○的地點在辦公室,隊 上公開大的辦公室,沒隔間,在我座位上,兩次訊問都不一 樣的地點,一次在一間四人辦公桌的小辦公室,另外一次是 在狹長型的大辦公室;被告丑○○的電話監聽期間都是由我 負責聽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至第259 頁)明 確,且觀諸被告丑○○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1日 警詢時,其對於曾販賣K 他命予吳00郭00林唯翔洪緯綸、壬○○、子○○、張宗佑王啟祥等人,雖有部分 答稱沒有,縱有部分答稱有,亦對於販毒之時間、重量、金 額等細節答稱不記得或忘了等語,苟員警曾對被告丑○○以 不承認販毒犯行者,將另案偵辦其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或組 織犯罪的話,何以被告丑○○仍於前開二次警詢時仍為前開 部分否認或答稱不記得等語?是被告丑○○前開辯解,殊難 逕予採信。
3、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乙○○辯稱:於警詢時,伊女朋友陳00懷孕,在製 作警詢筆錄前,作伊筆錄的員警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把 伊女朋友一起收押,當時員警一起查獲渠等2 人並均帶到警



局,但警察沒讓渠等說話,所以伊不知道伊女友有沒有被移 送,伊製作完筆錄後,警察讓伊女朋友來跟伊說話,警察跟 她說伊已經認了,她可以離開了,所以伊看到伊女朋友離開 ,該名員警係製作伊筆錄,警察沒有教伊要如何回答,伊於 警詢時,伊受到警察前開脅迫,所以伊才做不實的陳述;於 偵訊時,伊只想趕快離開,所以伊承認一小部分,檢察官並 沒要伊如何回答,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先告訴伊如 果伊承認上手是陳欣文,就會讓伊交保,還有別人咬伊販賣 的部分,如果照實說,就會聲請法院讓伊交保,伊在裡面已 經很害怕,且伊女朋友也懷孕,所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伊 講的也不實在;100 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跟伊說承 認上手是陳欣文及別人咬伊販賣的部分,如果照實說,就會 聲請法院讓伊交保;100 年11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 這樣說,101 年1 月2 日偵訊筆錄,一樣是在開庭前,檢察 官說剛才一樣的話,當時法警到庭外叫律師進來,至於書記 官有無在庭伊忘記了(後稱伊印象中書記官也不在),當時 還沒有開始錄音;於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威脅伊,是伊自己 害怕才做不實陳述,因為伊想出來見伊女朋友及家人云云。 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 碟,結果:前開4 次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年籍資料 時均已開始錄影錄音,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且檢 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而受 訊問人前方均有設置電腦螢幕,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 察官均確實提示筆錄所示之譯文供被告乙○○閱覽,並經核 與100 年度偵字第30500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30500 卷) ㈣第2 至11、20 3至209 、270 至275 、308 至310 頁被告 乙○○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於第一次偵訊即10 0 年11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有無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丙○○、蕭00、俊宏、辛○○等人時 ,被告乙○○部分答稱沒有,或答稱有,但對於細節部分仍 答稱不記得、忘了,或並未收到錢等語,並否認向被告己○ ○購買K 他命,且具結證述有關其向另案被告王啟祥購買K 他命乙事;第二次偵訊即100 年12月20日、第三次偵訊即10 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庭;且檢察官亦均未以 不承認者收押等語脅迫被告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202 頁反面)附卷可稽,況被 告乙○○於100 年11月11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供稱:伊於 偵訊時所言實在;伊沒有找己○○一起去買K 他命;己○○



沒有賣毒品給子○○、也沒有看過伊跟其他人交易毒品等語 (詳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699 號卷第12至13頁),且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及證稱: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威脅伊;(問 :偵查筆錄中,你講的回帳方式、什麼一克多少錢等等是怎 麼來的?「回帳」此詞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如何?)是我自己 想的;(問:回帳說一公克200 元、210 元不等,也是你自 己想的?)是的;(問:你想這麼多都是為了要陷害己○○ ?)我為了要自己脫罪、自己交保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6 、37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前開4 次 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為之 ,故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2、又徵諸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員警癸○○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刑求逼供或威脅被告乙○○承認販 賣毒品;於警詢時問被告乙○○是否有販買K 他命給壬○○ 及子○○,該筆錄上記載被告乙○○當時對此問題的回答是 他們之前有用電話詢問還有沒有K 他命可以購買,被告乙○ ○說已經沒有貨,也沒有在賣,這個回答不是我威脅乙○○ 要如此講;於警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販賣K 他命給唐勝煌林武建,甚至還用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編號23的通 訊監察譯文質問被告乙○○,該次通話內容是否被告乙○○ 約林武建到長春藤網咖交易毒品,筆錄記載被告乙○○當時 回答沒販賣K 他命給唐勝煌林武建,也否認曾經約林武建 到長春藤網咖交易毒品,筆錄上被告乙○○對這個問題的回 答內容,不是我威脅被告乙○○要如此回答;(問:你做完 筆錄是否有和乙○○的女朋友陳0媛說乙○○已經承認了, 她可以離開了?)這部分我不知道;就本案有關乙○○等人 販賣毒品之案件,我不是承辦人,這是別小組的案子,我們 整個小隊全都下去問,承辦的正好是吳建忠吳小隊長,他剛 好人不夠,我臨危受命,隊長指示我問被告乙○○,我根據 他的偵訊筆錄下去問,他的筆錄有把問題釐清出來,我看到 的資料就是我們copy過來問被告乙○○的筆錄;是把問題已 經打好給我,我copy到電腦上,依照著問被告乙○○,一問 一答,上面有「問」,但絕對沒有「答」,答的部分是空白 的,問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設計好的,我則針對問題對被告乙 ○○做詢問;就整個被告乙○○涉案的犯罪情節,在還沒訊 問他之前,我並不清楚;當時訊問被告乙○○的地點在我們 偵查隊的辦公室,一堆人在辦公的大辦公室,沒有隔間,是 在我自己的座位上訊問被告乙○○;當時在三峽分局訊問乙 ○○之前或之後,沒有看到證人陳0媛;這案子從頭到尾不 是我主辦,我只問他一個,我不可能說不讓他女朋友陳0媛



走,我案子都不了解怎麼可能說不讓他女朋友走等語(本院 卷㈠第242 至246 頁)明確,況被告乙○○亦供稱:關於該 次警詢筆錄內容之回答,警察是一問一答,一個問題問而一 一回答,沒有教我要如何回答等語甚明,並有問答重點(藥 頭)、(藥腳)各1 份(詳見100 偵30500 卷㈡第400 至40 3 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癸○○前開證述非虛。至證人即 被告乙○○之女友陳0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 10 日 ,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乙○○住處警員搜 索時,我在場,搜索後我和警察去三峽分局,停留約5 、6 個小時,當時有做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沒有問我和乙○○ 間的問題,問是不是男女朋友、我是不是他的女朋友,沒有 馬上讓我回去,那時我問員警我能否走了,他問我是誰,我 說我是乙○○的女朋友,他就說我不能走,因為我男朋友還 沒有承認,說不定連我都會有事情,不是癸○○說的;警詢 筆錄是問我認不認識某人,我忘記名字了,我說不認識,然 後就沒了,後面一個便服女警帶我去一個辦公室簽字蓋印章 ,問我是不是和乙○○在一起,就沒了;我離開三峽分局時 ,有看到癸○○,他跟我講說:陳小姐你可以走了,因為你 男朋友把所有的事情都承擔下來了,所以你沒有事情了;因 為那時候陳欣文的太太庚○○跟我說警察說她可以走了,她 問我可不可以走,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就去找警察問,警察 就問我是不是乙○○的女朋友,我說對,他說乙○○還沒有 承認事情,所以我可能會有事情,所以我不能走,叫我坐在 那邊等,等一、兩個小時,然後警察就過來跟我說乙○○把 所有事情承擔下來,所以我沒有事情、可以走了,我就走了 ;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製作筆錄,可是我們是不同警察做筆 錄云云(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至第254 頁),然審酌證人 陳0媛所述,前後細節容有不一,且對於其和被告乙○○是 否同時在同一間辦公室製作筆錄等情,亦前後矛盾;況被告 乙○○於警詢時,對於是否販賣K 他命予壬○○、丙○○、 蕭00唐勝煌林武建等人及是否向被告己○○購買K 他 命等情,其仍部分否認販賣或未交易成功,縱有承認交付K 他命,亦辯稱沒有交付金錢,且否認向被告己○○購買K 他 命等情,苟員警以被告乙○○若未坦承,會將證人陳0媛一 併移送云云脅迫被告乙○○者,何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仍 否認上揭各該情狀?是以,被告乙○○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
3、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丙○○、甲○○、郭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 部分:因被告丑○○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偵訊 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子○○、丙○○、甲○○、郭00於警詢所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子○○、丙○ ○、甲○○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10紙(詳見10 0 偵30500 卷㈣第19、29、81、129 、146 、269 、306 、 325 、354 頁及100 偵30605 卷第26頁)在卷可證,而證人 郭00於偵訊時因未滿16歲而依法無庸具結,但檢察官仍告 知要據實陳述,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68頁)附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子○○、 丙○○、甲○○、郭00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子○○、丙○○、甲○○、 郭00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己○○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除辯護人對於被告丑○○、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證人子○○、丙○○、甲○○、郭 00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 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丑○○辯稱:郭00及丙○○部分,是渠等一起出資跟 上游楊學明買,每次看要買多少,2 個人一起去找上游楊學 明,是去楊學明家或楊學明過來找渠等,平常沒有電話聯絡 ,因為楊學明被通緝,所以有遇到才買;附表一編號2 至3 ,子○○跟伊合資向楊學明買;附表一編號3 、4 、5 ,是 伊跟子○○、丙○○、郭00一起去找楊學明合資購,該交 易地點是跟楊學明約見面的地方,金額是合資的數字,買到 的K 他命一起用掉,並沒有再分誰取得多少,出資是各一半 ;附表一編號2 ,是子○○打電話問伊有無辦法找到K 他命 ,伊跟他說先過來再說,伊試著聯絡楊學明,但聯絡不上,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500 元部分他並沒有先交給伊,所以也 沒有跟他收這個錢云云置辯。
㈡、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2 ,壬○○、子○○都來找伊 聊天,當天沒有交付毒品,他們也沒有給伊錢;附表二編號 3 ,有電話聯絡,但伊忘記有無見面,但沒有交付K 他命、 也沒有收到錢,伊沒有賣,所以應該不會交付K 他命及收錢 ;附表二編號4 ,伊跟子○○有電話聯絡,子○○詢問伊有 沒有K 他命,伊說伊沒有,所以也沒有見面云云置辯。㈢、被告乙○○辯稱:伊跟丙○○(附表三編號2 、3 )、子○ ○(附表三編號8 )、壬○○、辛○○(附表三編號1 )合 資購買,找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有交易完成,(附表三編 號6 、9 )子○○、壬○○是合資,但找不到賣家阿金,所 以沒有交易完成,蕭00(附表三編號4 )也是合資,有交 易完成,(附表三編號10)潘00沒有交易完成,之前有合 資過,至於合資時間不記得了,他欠伊200 ,一直沒給,但 該次有拿K 他命給他;每次合資都是他們跟伊講金額,附表 三所載的金額是他們出資的部分,伊出資的金額跟他們相同 ,他們有時來,是騙伊的、伊的,但都沒有先出錢,都是 伊先出錢買到K 他命,再一起用,交易完成的那幾次,他們



也都沒有拿錢給伊;他們還欠伊錢,伊一直跟他們要,他們 還是不還,後來才知道他們咬伊販賣;附表三編號7, 丑○ ○打電話跟伊聯絡,他問K 他命,伊幫他問阿金,但聯絡不 上阿金,所以後來就沒交易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之 地點,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被告丑○○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子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為附表六㈠至 ㈤、㈦至、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丑○○、己○○、乙○○、子○○均坦認屬實,核 與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對象之人即證人子○○等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合,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部分:
1、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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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