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為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2451號、101 年度偵字第2893、4861號、101 年度調偵
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傅棟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 渠等並非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司) 、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之負 責人或董事,亦未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 權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 不知情之陳景棠、梁太子之介紹結識經營砂石行之庚○○後 ,遂向庚○○佯稱:「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及碧悠光電公司 竹東廠之廠房欲行拆除,正尋找承作廠商並收購拆除後之廢 鐵」云云,並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前某日, 於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偽刻碧悠電子公司之公司章,及偽以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 電公司之名義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程 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 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並將前揭偽造 之碧悠電子公司章蓋印於上開契約上而偽造該公司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先後由傅棟埕於該等契約上「 法人代表」、戊○於「法人董事」、「甲方」(即業主碧悠
電子)等欄位分別簽署姓名,致使庚○○陷於錯誤,而誤認 戊○、傅棟埕確實有權代表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簽 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始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 27日,在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外之某餐廳內,與戊○、傅棟 埕簽立上開契約,並透過梁太子交付新臺幣(下同)850 萬 元面額之支票(起訴書誤載面額為800 萬元)、及1500萬元 、600 萬元之現金予戊○、傅棟埕,足生損害於庚○○、碧 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嗣庚○○於97年7 月間得知上 開拆除工程均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授權,始知 受騙。
二、戊○明知其並未取得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權限、亦非碧悠光 電公司之董事,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政乾之介紹結識甲○○、 辛○○(已歿)後,遂向甲○○、辛○○佯稱:「伊係碧悠 光電公司之董事,碧悠公司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 號等85筆土地上之廠房欲行拆除,亟欲尋找承作廠商」云云 ,致使甲○○、辛○○均陷於錯誤,誤認碧悠光電公司有意 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後,而於97年6 月25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之「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內, 經戊○推由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假冒碧悠光電公司96年 7 月間之負責人「乙○○」、並對其等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使甲○○、辛○○ 進一步誤信該人確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在明知未 得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戊○依事先所擬具 之內容,要求不知情之該律師事務所員工偽以碧悠光電公司 之名義繕打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 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 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乙○ ○」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文,再推由該假冒「乙○○」之男子偽簽「乙○○」 之署名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後(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經由鐘耀盛律師之見證簽立上開契約,並將該等契 約、定金收據交付甲○○、辛○○以行使之,甲○○、辛○ ○則當場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予該假冒「乙○○」之男子, 足生損害於甲○○、辛○○、乙○○、及碧悠光電公司。嗣 甲○○依約於97年7 月20日赴碧悠光電公司廠房執行拆除時 ,遭到現場保全人員之攔阻,始知受騙。
三、戊○因前積欠友人丙○○債務無法償還,竟於97年7 月間經
丙○○要求處理債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 利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碧悠光電公司 、乙○○、鐘耀盛律師、及其友人壬○○之同意或授權,先 偽刻「壬○○」之印章,及偽以碧悠光電公司名義偽造「委 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 等私文書,並於該等契約、定金收據上持前揭偽造之「壬○ ○」印章、及事實二部分相同之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壬○ ○、碧悠光電公司及乙○○之印文,再偽簽「乙○○」之署 名,復以影印前揭事實二部分偽造契約上之「鐘耀盛律師」 印文並將之剪下黏貼於此部分偽造契約上之方式偽造「鐘耀 盛律師」印文後(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持偽造完 成之「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 定金收據等向丙○○提示上開偽造之契約而行使之,並至丙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將所攜帶之 現金100 萬元向丙○○展示,佯稱:已收到碧悠光電公司簽 約金,希望可延期清償債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 戊○確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戊○延期清償債務,足生 損害於丙○○、乙○○、碧悠光電公司、鐘耀盛律師、壬○ ○。嗣丙○○發覺上開契約所載工程並未動工,始知受騙。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訴由臺北縣(改制前)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自均不具證據能 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 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 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 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 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 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51-253 頁 ),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經證人即庚○○之共同承包商陳景棠、證人梁太子、證人 即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於95年7 月至96年5 月間之
登記負責人張可弘、及證人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63-66 、94-97 、138-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77-7 8 頁),且有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 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證人庚○○所開立之 850 萬元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0、15-19 頁、 偵卷二第80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業經證人辛○○、乙○○、王政乾、甲○○分別於偵查或審 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1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6-37 、80-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卷八】第35-3 6 、46-47 頁、院卷第75-85 頁),且有證人甲○○提出之 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 定金收據、簽約時留存之偽造「乙○○」身分證影本、存證 信函、被告歷次任職董監事之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乙○ ○庭呈之正確身分證影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乙○○ 開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4-8 、10-11 、40、88 頁、院卷第109-113 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辯稱:伊並沒有對甲○○ 、辛○○表示伊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且伊也不知道簽約 當天自稱「乙○○」的人不是乙○○本人,也不知道他拿出 的身分證係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當時被告自稱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等語(偵卷三第36 頁),而其此部證述,既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亦曾對 外自稱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若合符節,本難認無據。而衡諸常 情,若被告自認與證人甲○○、辛○○簽約者為碧悠光電公 司之負責人本人,自始即無諉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之必要 ,否則豈非徒增於當場遭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拆穿謊言之 風險、亦無任何增添己方在場者信用性之效果?惟其除於此 情形下仍自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外,其於簽約當日更係立 於事先擬具契約內容、當場洽談契約細節、並致電予該自稱 「乙○○」之男子要求其到場之角色,此經證人辛○○、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4頁),顯見被告於簽約 當日無非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對於自稱為「乙○○」之人 並非證人乙○○本人、該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及 當日所使用之碧悠光電公司公司章及「乙○○」印章均屬偽
造等情均知之綦詳,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始堪採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未對甲○○ 、辛○○表示其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亦不知簽約當天自 稱「乙○○」的人並非乙○○本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所歧異, 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已敘之如前,是辯護人此 部所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曾於97年7 月間經證人丙○○要求處理債務時,持上開 被告偽造完成之「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 契約書」、定金收據向證人丙○○提示,並至證人丙○○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展示所攜帶之現金 100 萬元,而佯稱:已收到碧悠光電公司簽約金,希望可延 期清償債務云云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58-59 頁、院卷第231 、235 、237 頁), 且有證人丙○○提出之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 「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被告當庭書寫之「乙○○ 」署名及身分證字號字跡等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146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9 頁、院 卷第36頁);另關於此部分契約並非鐘耀盛律師見證之如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示契約乙節,亦經證人鐘耀盛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偵卷八第66-67 頁)、且出具刑事呈報狀暨附件契約 書影本而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89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5-2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 足堪認定。
⒉惟就被告提出上開契約以求延期清償之「債務」究何所指乙 節,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此部分偽造的契約是伊交給丙 ○○的,當時伊向丙○○借150 萬元,她算3 分利,伊開一 年的票給她,最後3 期伊資金週轉不靈還不出來,伊請丙○ ○把票抽出來,並且為了取信丙○○及讓她放心,所以交付 這份契約,希望丙○○可以延緩還款日期,後來丙○○有給 伊延1 、2 個月,這筆錢伊後來有還清等語(偵卷八第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9號【下稱偵 卷十一】第9-1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則證稱 :這筆債權是被告先前欠伊的45萬元,被告先前有欠伊150 萬元,但這筆債權跟被告拿契約給伊看沒有關係,二者時間 相差1 年多,45萬元的這筆是因為當時伊有一個中和區忠孝 街的房子賣給被告,有收被告的定金約15萬元,後來被告一 直無法完成過戶,伊等了一段時間之後就跟被告表示這樣沒 辦法賣給伊了,要重新賣給別人,被告同意,但要跟被告拿
權狀時被告拖了很久都沒辦法拿出來,之後才說權狀已經抵 押給別人,伊只好依慣例沒收定金,並拿錢去把權狀贖回來 ,之後伊過戶完成之後,卻發現房子因為先前伊曾將之登記 於他人名下、該人為他人作保後債務人過世所以被法院查封 ,伊只好又拿了30幾萬還了這筆錢,所以被告總共欠伊45萬 元等語(偵卷八第58頁、院卷第230 、239-240 、242 頁) ,彼此間所述並不一致。經查,就證人丙○○所稱上開45萬 元債權乙節,並未經證人丙○○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 除關於其所稱沒收定金之「慣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明確 否認外(院卷第241 頁),就其所稱自行為其先前借名登記 之登記名義人履行保證責任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連 ,是證人丙○○所指該筆45萬元之債權,本難認有事實可佐 ;反之,自證人丙○○於審理中另證稱:在被告把碧悠的契 約給伊看的那陣子,被告還有還過伊一筆40萬元等語(院卷 第237 頁),及此筆金額復與被告前揭所稱150 萬元所餘之 3 期欠款加計利息之數額相去不遠乙節,自應認被告本案行 使上開偽造契約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之債務,係以被告所述 之債務始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該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業於97年5 月30日修正生效,而關於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是「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 求期前清償之明文,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 稱之利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與傅棟埕之間、於犯罪事實二與假冒「乙○○ 」之不詳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於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員工繕打偽 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 金收據等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將之蓋印於所偽造 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部分,及於犯罪事實二將偽造之「碧悠 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蓋印於所 偽造之契約、定金收據上、推由假冒「乙○○」之不詳男子 偽簽「乙○○」之署名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部分, 又於犯罪事實三偽造「壬○○」之印章、將該印章及偽造之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均 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自行偽簽「乙○○」之 署名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偽造「鐘耀盛律師」印 文於所偽造之契約上部分,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3 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先後2 次與被害人庚○○簽立偽造契約而詐取財物之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其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以此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3 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並依 法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偽造「碧悠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乙○○」署名 、及一併偽造定金收據執以行使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亦未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 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及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乙○○」、「壬○○」、「鐘耀盛律師」印 文、「乙○○」署名、執偽造定金收據執以行使、及其所為
詐欺得利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 二、三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或積極取得財務周轉之機會,竟先後為本案犯行,使被 害人庚○○、甲○○、辛○○、乙○○、壬○○、碧悠電子 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均足以受有相當 之損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2頁),另斟 酌被告前尚無因犯罪經司法機關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自 承本案分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 萬元之利益、犯罪事 實二部分取得20萬元之利益(偵卷五第15頁、院卷第24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主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本案所偽造或使用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犯罪事實一)、「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乙○○」印章1 枚(犯罪事實二、三)、「壬 ○○」印章1 枚(犯罪事實三)等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俱 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本案各該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與傅棟埕共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另有偽刻「碧悠光電公司」之公 司章再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與假冒「乙○○」之男子共同為此 部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 ,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 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此部分於97年7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係因而使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間 起陸續交付面額共計93萬元之支票7 張予被告(含發票人唐 春玲、付款銀行為中信商銀中和分行、票號為DS0000000 、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 76122 之支票6 張,及發票人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付款銀行為板信商銀興南分行、票號為JM0000000 之支 票1 張),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載證人丙○○交付者係93萬元之現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102 年2 月26日當庭加以變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固有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 ,惟觀諸其中各該契約所蓋印之公司印文,均係相同之「碧 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碧悠國際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存在(偵卷一第6-10、15-19 頁),是此 部分縱被告業已自白,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有與假冒「乙○○」之男子共 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公 印文之犯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案雙方 於97年6 月25日簽約當日,該假冒「乙○○」之男子雖有提 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此有簽約時留存之偽造「 乙○○」新式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就全國名為「乙○○」之人之 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乙○○」存 在)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0、45頁);惟現今新式身分證 之防偽機制繁複,縱屬慣常偽造者亦需相當設備、時間始足 為之,而本案除如前所述因被告自稱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並 在簽約當場立於主導者之地位,故可認被告知悉該男子並非 「乙○○」本人、且可知該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當係偽造者 而仍共同行使之外,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被告於案發前 確有參與該部分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行為之相關證據 ,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末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書等私文書、證人丙○○ 於偵查中出具告訴狀上所載之支票列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此部分固坦承有向證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 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支票之犯行,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取得上開支票並無關連,上開支票均是證人丙○○交給伊去 幫她調現的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既 係於97年7 月間,則證人丙○○縱於「97年5 月間」起曾陸 續將支票交予被告,是否能認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有關,自屬可疑;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並明確證稱 :該6 張唐春玲的支票,是在被告提示此部分偽造契約書之 前就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院卷第240-241 頁),益徵證人 丙○○交付該6 張支票、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⒊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開立該等支票予被告之原 因,係當時中和區忠孝街的房子買賣糾紛導致被告欠伊45萬 元,伊為了要拿回這筆錢,才會陸續借被告支票去周轉給被 告方便,希望他能賺到錢來還給伊,其中南勢角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的支票確實係在被告提示此部分偽造契約書之 後,始交付給被告的等語(院卷第230-231 、241 頁);惟 證人丙○○所稱被告因房地產買賣糾紛而積欠其45萬元部分 ,其債權存在與否本有疑問一事,已如前「貳、一、㈢⒉」 之部分予以敘明,是其所稱係為求取回該筆欠款始交付被告 上開支票,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縱其關於該債權所述為真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經他人積欠款項,即便因雙方交情 匪淺而願意再行出借支票以供他人周轉,亦應於票據到期經 提示無法兌現後,即已不再同意繼續借票以免票信持續受損 ,此無非屬一般交易之常情,而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之初
,於97年10月15日之告訴狀上所執:伊從97年5 月間開始借 票給被告,被告原先均對伊表示上開支票均未交付他人使用 ,因此到期都無人提示,伊始信以為真繼續出借支票,直到 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支票於97年9 月22日跳票 ,被告則開始避不見面等告訴意旨(偵卷六第2-3 頁),本 亦較為符合此等交易常情。然本院經調閱上開發票人為唐春 玲之支票相關提示資料後,可知該等支票中僅票號為DS0076 102 之支票未經提示,其餘票號DS0000000 、DS0000000 、 DS0000000 、DS0000000 等支票均有在97年6 、7 、8 月間 票期屆至後旋經提示、甚至退票之情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 180-184 頁),是證人丙○○原所執前揭「因被告表示支票 均未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到期都無人提示,始繼續出借南勢角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票」之告訴理由,則顯然已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而證人丙○○於經告訴代理人閱卷而知悉上開支票提示、退 票紀錄後,雖就交付上開支票之過程於審理中改稱:剛開始 伊是使用唐春玲的支票,後來有時票期到了被告會避不見面 或是電話不接、沒辦法如期付款,伊就很緊張,還要伊自己 拿錢軋票,被告被伊逼急了才會出面跟伊講、放寬伊的心, 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是因為唐春玲的票退票,伊 沒辦法繼續請領,只好用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 票給被告等語(院卷第231 、232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一則關於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外支票是否曾經 提示或退票乙節,顯然與其原所提出之告訴意旨有所歧異, 二則所稱「借支票予被告周轉反使自身須出錢軋票、卻仍願 意持續出借支票」之情節,亦與前揭一般交易常情有所相悖 ,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之,若以證人丙○○於 經歷上開支票遭提示、退票甚至自行出錢軋票等過程後,仍 持續將支票交予被告之情形觀之,自應認本案係以被告所稱 「本案支票均是證人丙○○交給伊去幫她調現」等語始較可 能與事實相符。
四、承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 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此等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與其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各次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犯(犯罪事實一 、二)、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三)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某 日,在證人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 處,趁機竊取證人丙○○持有其女兒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 行空白支票2 張(票號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得手 後,在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 額35萬元、92萬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22日 而偽造之,戊○並將上開票號TI0000000 號支票交付證人壬 ○○,由證人壬○○持向證人己○○誆稱代友人借調現金而 行使之,致使證人己○○陷於錯誤,將35萬元交付證人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0 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起訴書此部分另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 2821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院卷第50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票號TI0147357 號、TI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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