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許福龍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選任辯護人 王淨瑩律師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周昌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以下稱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周 昌億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 所有。詎被告明知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 大會,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 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2 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 議題,進而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 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 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全體決議通過:「訂於 11月11日下午2:30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五樓舉行派 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 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 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 」詎被告許清隆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代表 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 派下員會議,且被告周昌億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 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因認被告許清隆、周 昌億共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 接所受損害。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 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 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 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祭祀公 業法人五房祖係向新北市政府報備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祭 祀公業法人,自訴人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現員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登祭祀公業法人字第13號法人 登記證書、派下宗親名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頁背 面、第50頁),故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業已係具備法人格 之法人,而自訴人則僅係該法人之派下員。
(二)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三號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 房祖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本院卷一第8 頁) ,固係載明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 錄末尾亦僅記載「代表管理人:許清隆;管理人:許忠川 ;管理人:許明樹;管理人:許宗獻;管理人:許彥三; 監察人:許春光;監察人:許勝傑;監察人:許添地」等 人,且該會議紀錄內容未提及自訴人。是以,縱依自訴人 所訴,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該業務 登載不實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及會議 紀錄末尾所載之許忠川、許明樹、許宗獻、許彥三、許春 光、許勝傑、許添地等人,自訴人僅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 祖之派下員,並未因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而受有直接損 害甚明,故尚難認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三)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背信罪之被害人以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之本人為限。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依上開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同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 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於尚未 具法人格前,其財產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 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法人格之 祭祀公業法人既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則倘若受祭祀公業法人委託之人涉有背信罪,則 僅該祭祀公業法人係直接被害人,至派下員縱受有損害, 然係因祭祀公業法人之轉嫁,非直接被害人。故縱依自訴 人所訴,被告違反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101 年10月7 日召 開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未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 開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員大會,因而涉有背信罪嫌 ,然被告2 人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則難認自訴 人係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自訴人既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 提起自訴,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本案固經本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但並不影響被告2 人 所涉罪嫌得再經合法之刑事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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