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16號
PCDM,101,聲判,11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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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周千富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周千富以被告王志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7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1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1 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DY-765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所駕駛之310-NN大 客車自後撞擊,由中外車道彈飛撞到內側分隔護欄,始停車 ,聲請人坐在駕駛座,胸壁、頸部、四肢不可能不會挫傷, 足證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挫傷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 ,依此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均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外傷須醫生始能診斷,受害人一時無法察覺,按皮肉傷;如 挫傷瘀青無法當場看出,須數日後才能顯現由外觀得以察知 ,此乃經驗法則。次按內傷,也須數日後才會察覺出來,亦 為經驗法則。再按骨傷,自發生時起至有感覺疼痛須經數日 或相當之時間始會感覺到某種部位疼痛,而且感覺疼痛之部



位經常並非實際受傷之部位。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呂亞叡之證言、金順烽 公司員工葉貽誠之證言,上開單位人員並未脫掉聲請人衣服 ,檢查有無外傷,且剛受傷需經過一些時間始能顯現察覺, 如上開所述,屬於經驗法則,則上開紀錄或證言,僅憑聲請 人意識模糊不清,丟掉近視眼鏡,遺失滿口假牙之無奈無助 情緒,所言無外傷張陳述,遂記載或陳述稱聲請人稱無受傷 云云,既未經交互詰問程序,自無法發現真實情節,其記載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案之證據,且有違上述情 況證據、經驗法則,更有違醫學原理,殊無足取。 ㈣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00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5 分診斷聲 請人之外傷,雖距事發時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已有 3 日20小時,惟是時挫傷紅腫,開始顯現,視診可察,依高 速公路時速90公里之速度及撞擊力,大車自後撞小車,按慣 性定律加以推理作用,輔以經驗法則及聲請人之車輛遭被告 撞飛至遠處撞到護欄才停止,經過兩度撞擊,人非鐵身,胸 部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均可獲得答案,即因本件事故 所致。否則,即有違情況證據法則。偵查中聲請人曾具狀說 明聲請人之家人都看到,且知道聲請人在此次事故中受傷, 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比對釐清事實,遽以聲請人稱不必送醫, 即推論聲請人無受傷,其認事推理,顯有違邏輯法則及經驗 法則。
㈤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剎車,撞擊聲請人車後,違反交通 規則,有過失。修路地段被告早可預見前方各車道車輛會變 換車道,應注意有人變換車道,如疏於注意應變,即有過失 。大車視野遠、寬、廣、闊,了解整個交通狀況,但被告開 大車未集中精神開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大車自後方 撞擊聲請人車後面,聲請人車輛往左飛彈至中間護欄,從撞 擊點而觀,被告有過失。被告開大車,看到交通錐,未注意 應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退萬步言,即使聲請人有過失(此係假設),依上 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過失 責任,僅為過失之程度佔發生事故責任之幾成,有待認定而 已,但絕非全無過失,被告既有過失,而聲請人復有受傷, 被告即難辭其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四、經查:
㈠被告王志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撞及聲請人周千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周千富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他字第680 號卷第20、21、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 其並未受傷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第 20-1頁),又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呂亞叡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勤務。伊沒有印 象聲請人有受傷,是伊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聲請人無外傷。 我們是從外觀判斷患者有無擦傷或流血,如果有受傷,會先 做基本包紮,我們通常會問患者是否需要送醫?本件沒有將 聲請人送醫,是因為聲請人沒有立即生命危險。紀錄表上載 明拒絕送醫,就是聲請人表示不需送醫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9432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曹瀚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勤務 ,伊沒有印象聲請人當時有沒有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94 32 號卷第36、37頁);證人即金順烽公司員工葉貽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私人靠行的拖吊人員,跟高工局有 合作,伊的工作就是每天到高速公路看有沒有人需要拖吊。 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看到,伊到場時已經發生事故了。伊當 時看聲請人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 卷第51、52頁),互核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上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63-1頁), 復衡以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與被告、聲請人等間宿 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 堪信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由 上可知聲請人當日自事故發生至員警製作筆錄完成時止,非 唯客觀上並未顯露任何外傷,其主觀上亦全然無受傷之跡象 或感覺,聲請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1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云云,惟聲請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達約3 日20時,衡 諸常情,聲請人倘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豈有未立即就 醫,而遲至事故發生達3 日20時後始前往就醫之理?況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均屬由外表明顯可見之外 傷,是以倘各該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於車禍發生之 際當可輕易查覺,殊無更於稽拖延宕3 日之後方始診斷驗出 之可能,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至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實難逕予認 定上開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㈣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南下34.3處自後方追撞聲請人, 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涉有過失一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欠缺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聲請人 在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後,所為與其警詢時表示未受傷 害等語相違之指證,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 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不能成立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



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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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