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07號
PCDM,101,簡,830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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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若係以幫助之意思而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正犯。本件被告孫于絜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該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昱凱施用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被告在被害人王昱凱匯款後, 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小偉」, 則其取款之行為實已屬構成要件之一部,應屬正犯。故核被 告孫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款項 不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 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八號案件略以 :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被害人傅聖清受騙匯款,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云云。惟本件被告孫于絜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 非幫助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傅聖清部分 亦係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則此部分行為亦屬正 犯無訛,二者應為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 非原聲請效力所及(該案之被害人傅聖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與 被告達成和解),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71號
被 告 孫于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絜與綽號「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7初某日,將其向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偉」之 人使用。嗣綽號「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9月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鯊魚牌K-1機車(勁戰 專用)後避震器之訊息,致王昱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2,500元至孫于 絜之上開帳戶,綽號「小偉」之人與孫于絜一同前往提領上 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昱凱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于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昱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王昱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ATM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五)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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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