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07號
PCDM,101,易,3007,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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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
6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3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 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稱為「 陳建宏」及綽號「排骨」之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與其並 無深厚交情,若「陳建宏」成年男子、綽號「排骨」成年男 子無故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即甚有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 物,竟基於縱「陳建宏」成年男子、綽號「排骨」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29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 宏」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機車為王子傑 所有,平日由王馨慧使用,於100 年12月27日20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失竊 ),仍收受上開失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12 月30日13時50分許,林韋宏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前,持鑰匙1 支欲啟動上開機車電門時,當場為警 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王馨慧)及扣得上開 機車鑰匙1 支。
(二)於101 年2 月28日20時50分起至翌(29)日2 時(檢察官 誤載為同年3 月1 日18時,應予更正)止間某時,在新北 市三峽區和平街上之「鏢局網咖」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友人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 車牌2 面,為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牌為劉曙慕 所有,於101 年2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和 平街之「八方雲集」對面發現失竊),仍收受上開失竊車 牌2 面,並於101 年2 月29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將上開車牌2 面借予廖延政(所涉贓物犯行,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使用 ,廖延政即將上開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嗣於101 年3 月1 日18時許,廖延政駕駛車輛欲自 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59巷停車場駛出時,為警查獲,並起 出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劉曙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馨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馨慧、證人即被害人劉曙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及證人廖延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統一超商函覆資料1 件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被告上開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可能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經檢察官、本院傳 喚屢屢未到庭而為通緝到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機車 鑰匙1 支,雖為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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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