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託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 趂(上開被告均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等人均因與該上 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士 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竟 夥同楊育修(另行審結)、黃瑞琪(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 結)與被告王榮慶(綽號「灌腸」﹝台語﹞,謝立民之司機 )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蔡敬禹欲以妨害上揭工地施工為手 段,迫使德庚公司及威丞公司出面償還欠款,竟與被告王榮 慶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詹德光、威丞公司副總經理李 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紛,不准你們繼續施工」、 「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 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地的地下室」、「工程不要再繼續做 ,不然大家會不好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在地下室施工 之鋼筋工程承包商林顯宗、水電工程承包商陳財福及其餘工 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不從將向下丟擲器 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開工地,以此脅迫之 方式,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在該工地工作之權利。因認被告王 榮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慶涉犯前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敬禹之供述、證人李文華、詹德 光、陳財福、林顯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章守恆於警
詢時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榮慶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妨害迫使工地人員停工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謝立民司 機,起訴書所載100 年6 月14日那段期間伊有去過上開工地 ,每次都是跟謝立民去,去的幾次並沒有看過該工地有停工 情事等語。經查:
(一)威丞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上開南京 金鑽工程,係由德庚公司承攬,又因德庚公司因上開工程 轉包施作及資金而與蔡敬禹存有債務糾紛,蔡敬禹為追討 債務,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詹德光 、李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紛,不准你們繼續施 工」、「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如果不處理債務的 話,就要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地的地下室」、「工程不 要再繼續做,不然大家會不好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 在地下室施工之鋼筋工程承包商林顯宗、水電工程承包商 陳財福及其餘工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 不從將向下丟擲器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 開工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敬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德光、林顯宗、李 文華、陳財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章守恆於警詢時證 稱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新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 頁 至第112 頁、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 至第129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背面) ,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王榮慶辯稱並未參與蔡敬禹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 10時許,強制上開工地工人停工之犯行等語,是有關被告 王榮慶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前往上開工 地並參與上開強制犯行厥為本案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
1.雖證人李文華於100 年8 月18日警詢時曾證稱:編號7 之 男子(即被告王榮慶)於6 月14日有到上開工地趕工人等 語(見同上案號偵卷二第74頁背面),然警方於100 年8 月18日11時20分許、100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分別提 供11名照片、15名照片予證人李文華指認有關於本案之涉 嫌人,細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8日11時 20 分 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其中編號1 之男子、編 號2之 男子即楊育修、編號3 之男子,相對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裡相片編號分別為編號15、編號14、編號13,各該 相對應編號的人分別為同一人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8日11時20分許、100 年10月13日12 時50 分 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 上案號偵卷二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 而證人李文華於100 年8 月18日該次警詢筆錄僅指認出被 告王榮慶曾參與100 年6 月14日犯行,而未指認其中編號 1 之男子、編號2 即被告楊育修、編號3 之男子有參與10 0 年6 月14日犯行,卻於100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編 號10、13、14、15之男子是蔡敬禹100 年6 月間帶至工地 趕工人、阻擾工地施作之人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8日11時20分許、100 年10月13日12 時50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同上 案號偵卷二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是 以證人李文華於警詢時前後二次指認參與本案100 年6 月 14 日 強制犯行之人,第一次指認有被告王榮慶,但無照 片中其他人,第二次指認則指認出第一次警方已提供相片 裡的三人外又加1 人,其前後二次指認顯然有矛盾,前後 不一情形,則證人於100 年8 月18日該次警詢時證稱被告 王榮慶有參與本案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證人 李文華於100 年11月8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7 之男子6 月14日有到工地驅趕工人,但是伊現在看不是很 確定,且他們看起來窮兇惡極,也都不敢盯著他們看等語 (見同上案號偵卷二第159 頁背面),是以證人李文華於 檢察官訊問時,顯已無法確定被告王榮慶是否究竟涉有本 案犯行,衡以被害人指認犯嫌相片時,雖為親身經歷,然 因警方提供相片是否與犯嫌當時長相完全一致無法得知, 且案發當時往往情勢緊張、或因被害人懼怕、記憶隨時間 淡化等因素,被害人指認發生錯誤,亦在所難免,故證人 李文華雖曾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榮慶涉有本案犯行,然尚 難僅以證人李文華前開有矛盾、前後不一之證稱,遽認被 告王榮慶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2.證人詹德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是建設公司 工地主任,警方提供編號1 至15號相片,除了綽號「金魚 」外,因為都不認識,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0 7 頁;同上案號偵卷二第116 頁)。證人詹德光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有在○○區○○路000 巷0 號工地看過被告 王榮慶1 次以上,但100 年6 月14日當天與蔡敬禹一起來 到工地的人,伊當時從工務所走出來稍微看一下並沒有看 到被告王榮慶,實際上伊看到「金魚」的小弟是2 、3 人
,至於警詢筆錄說7 人是警察口頭告訴伊的,那2 、3 名 小弟是站在工地的一樓,當時有看到工人從地下室走上來 到1 樓,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 7 頁);證人林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在現場 做綁鋼筋工程,不知道100 年6 月14日帶頭恐嚇及隨行小 弟的真實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同上偵卷 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陳財福於警詢證稱:伊當 時在工地地下室二樓做RC壁牆的配管,不知道100 年6 月 14日帶頭恐嚇及隨行小弟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同上偵卷二 第120 頁至第121 頁背面);證人章守恆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因生病請假不在現場,伊是後聽工地現場同事提到當日 「金魚」帶7 名小弟到場,恐嚇工人要求現場工人不得再 繼續施工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17 頁),是以依證人詹 德光、林顯宗、陳財福、章守恆前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 告王榮慶於案發時有到上開工地參與本件強制犯行。 3.證人謝立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榮慶是伊的司機 ,最少陪伊前去前開內湖工地1 、20次,只要伊有去,大 部分都是被告載伊去,被告從沒有接觸工地的人講過話或 做恐嚇的事,被告認識蔡敬禹但不熟,是因伊關係才認識 蔡敬禹,蔡敬禹不可能找被告王榮慶一起去打人、恐嚇, 該工地土方工程是伊叫蔡敬禹施作,伊於100 年5 月18日 之前有跟蔡敬禹在該工地見面過,之後就沒有在工地與蔡 敬禹見面,蔡敬禹遭跳票後直接跟伊要錢,被告王榮慶沒 有自己去該工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背 面)。又共同被告蔡敬禹於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帶一群人 去,伊有大聲喊做了又沒有錢,來做幹嘛等語(見同上案 號偵卷三第174 頁、第216 頁),是以依證人謝立民及共 同被告蔡敬禹上開證言,被告王榮慶辯稱本案當日並無前 去案發工地參與上開強制犯行,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王榮慶起訴之強制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榮慶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 王榮慶是否有與蔡敬禹共同為強制犯行,均猶存有合理之懷 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王榮慶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榮慶確有 公訴人所指共同強制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王榮慶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榮慶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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