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79
、11316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之名稱,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為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 美之胞弟,並為告訴人許瓊文之胞兄,告訴人莊秀紅、莊惠 惠、許美美、許瓊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其中2 、3 、4 、5 樓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莊惠惠等4 人於96年8 月1 日委由渠等母親莊織錦代 為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莊織錦因年歲已大,再轉由被 告代為處理,被告接受上開委任後,遂於96年8 月3 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棟及告訴 人莊惠惠等4 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與該棟1 樓,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60,000 元(並按期調漲租金)之代價出租予 德霖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霖醫院),租賃期間自 96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下稱本件租約),詎被 告明知上開每月360,000 元之租金,係渠等兄弟姐妹所共有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每月領取上開租金款項 後,即將除己有不動產租金以外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 訴人莊惠惠等4 人向被告催討上開租金,被告均拒絕支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 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 、許美美、許瓊文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莊織錦所有三重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 ;(四)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4 人所簽 立之授權書4 紙;(五)莊織錦所簽立之授權書1 紙;(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七)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一長泰字第00066 號函;(八)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4 份;(九)法務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其母莊織錦複委託代告訴人4 人,就告 訴人等分別所有之上開房屋2 、3 、4 、5 樓,連同上開房 屋1 樓及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全棟,以每月360,000 元出租予德霖醫院,租期10年,並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所收取租金其中160,000 元是存入伊母親莊織錦之帳戶內, 由伊母親自行使用,其餘則依母親指示用於家用及稅捐等費 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上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被告父 母出資購買興建,本件房屋出租後,租金本即由被告父母親 支配使用,而該租金用途亦經被告母親莊織錦同意,由被告 處理等情,並無任何侵占之意圖或行為置辯。經查:(一)本件房屋2 至5 樓分別為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 、許瓊文所有,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 分別於96年7 月28日、8 月1 日、7 月29日訂立授權書授 權渠等母親莊織錦,處理本件房屋2 、3 、4 、5 樓,有 關使用、租賃及相關證件申請、辦理等事宜,且渠等父親 許國基生前,亦於96年8 月1 日授權莊織錦就本件房屋1 樓處理該房屋有關租賃等事宜,而莊織錦復於96年8 月1 日將本件房屋1 至5 樓有關使用、租賃及相關證件申請、 辦理等事宜再授權由被告處理,被告遂於96年8 月3 日就
本件房屋1 至5 樓及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棟,以每月租金360,000 元(自第4 年起 每2 年月租金金額調漲5 %)之代價,全部同時出租予德 霖醫院,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等 情,業經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95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12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9 頁】,並經證人莊織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 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亦經被告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 頁、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復有本件房屋2 至5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 紙、本件租賃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分別簽立之授權 書影本、莊織錦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偵一卷第18至31頁)。
(二)本件房屋係告訴人等及被告之父許國基生前即購地興建, 並將本件房屋2 至5 樓,分別登記在告訴人莊秀紅、莊惠 惠、許美美、許瓊文名下;本件房屋於許國基生前即出租 他人,租金均由許國基收取使用;許國基死後租金由告訴 人等及被告之母莊織錦收取;本件房屋及被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棟同時出租,每月租 金360,000 元,其中160,000 元,由被告匯入莊織錦帳戶 或由莊織錦指示被告使用;另200,000 元,為被告出租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棟部分 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莊織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情節(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 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相合。又證人 莊織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國基生前收取本件房屋之租 金後,均作為旅遊基金或用以支付親友婚喪喜慶費用;許 國基過世後,該租金由伊收取,亦用在支付親友婚喪喜慶 費用,不用再向兒女取用;被告所收取本件租約之租金每 月360,000 元,其中160,000 元匯款至伊帳戶中,作為親 友婚喪喜慶費用支出;有時伊沒有自己處理,就寄放在被 告處,要被告或伊媳婦王寶珠幫伊處理;本件房屋2 、3 、4 、5 樓雖分別登記在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 及許瓊文名下,但要等到伊過世後,才會給告訴人莊秀紅 、莊惠惠、許美美及許瓊文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又經告訴人莊惠惠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本件房屋(3 樓)係伊父 親之前買地蓋的,登記在伊名下,伊都沒有出到錢,自97 年開始至伊父親(即許國基)於99年4 月過世為止,伊父 親每月給伊20,000元,是因為伊固定每週三陪父親去洗腎 ,經各姊弟同意給伊的看護費用,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 給伊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頁)。另告 訴人許美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本件房屋出租 予德心診所後,伊沒有向母親莊織錦索取租金,伊們開始 以為是母親收取,伊們就想說給父母親生活奉養費等情綦 詳(見偵二卷第9 頁)。另本件租賃契約上並未載明各房 屋收取之租金金額,在本件房屋出租之時亦未約定要給予 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及許瓊文多少租金等情, 亦經告訴人莊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12頁),並有本件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房 屋2 至5 樓雖登記在告訴人4 人名下,但於被告及告訴人 等之父許國基生前之96年8 月3 日,即與本件房屋1 樓及 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全棟同時出租予德霖醫院,告訴人4 人未曾分得租金,該 租金均由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許國基取得使用,且本件房 屋2 至5 樓連同1 樓及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全棟同時出租予德霖醫院時,該租 賃契約中,並未訂明各層樓之租金數額,而告訴人等與被 告、許國基、莊織錦間亦未約定告訴人等各名下登記所有 本件房屋各層樓應分的之租金,可見告訴人等登記所有之 本件房屋2 至5 樓在簽訂上揭授權書授權渠等母親莊織錦 出租之際,即有合意將該等租金由告訴人父母許國基、莊 織錦支配使用之意甚明,否則告訴人4 人在授權出租之際 ,豈有未約定應分得租金數額之理?且如在出租當時,告 訴人等即應取得租金,告訴人4 人亦無可能自96年8 月出 租之時起,歷經4 年餘未分得任何租金之後,始於100 年 12月間、101 年3 、4 月間提起本件告訴之理?益徵告訴 人等於本件房屋2 至5 樓出租予德霖醫院之際,即有與告 訴人父母許國基、莊織錦間約定由許國基、莊織錦等取得 該等租金,以為父母生活費用等情,堪以認定。是告訴人 等既已同意將本件房屋2 至5 樓同時出租所得租金由許國 基、莊織錦做為生活費用,在許國基過世後,繼續由莊織 錦加以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在 其父許國基過世後,依證人莊織錦之指示,將本件租約36 0,000 元租金中之160,000 元匯入證人莊織錦之帳戶內或
依證人莊織錦之指示將該等租金加以使用,被告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為 告訴人4 人持有租金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且即使告訴 人4 人,於許國基過世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德霖醫院終止 先前授權莊織錦與德霖醫院簽立所有租賃契約,惟此是否 影響原經授權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尚非無疑,且就衍生 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則被告在此民事爭議 解決前,依原本件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並依照莊織錦指示 處理租金事宜,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依首揭 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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