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70號
PCDM,101,易,1570,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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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治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 號經營「泰豪寵物店」,並曾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出售白 色博美狗1 隻予告訴人即代號3447A1010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因該白色博美狗經A 女購入後 ,即因下痢於101 年1 月11日至臺中市崇仁動物醫院就診, 並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A 女透過電話聯繫後,隨於10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上址寵物店內 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先佯裝同意賠償,隨後因不滿A 女之賠 償要求,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寵物店內,先徒手將酒瓶摔至地上,乘A 女不 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經A 女表示自己是癌症病患,請被告 甲○○停止擁抱行為等詞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A 女恫稱:「你只要叫警察,你就完了」、「在你死以前,幹 你一砲,讓你爽死,不信你問我老婆」、「我幹你,你才會 舒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還有你家的地址」等詞, 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因A 女不堪受辱,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告配偶王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鋒酩於偵查 中之證述、網路列印資料、全國動物醫院大雅分院、臺中市 崇仁動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A 女所使用之0960 、0973開頭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以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告訴人及恐嚇等犯行 ,辯稱:在本案發生前伊與告訴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 。告訴人在101 年1 月26日來伊店裡,告訴人一進店裡就一 直哭,告訴人說她在101 年1 月9 日有跟伊買1 隻白色博美 狗,狗狗在101 年1 月20日死掉了,伊與告訴人就在店裡協 調賠償事宜,因為告訴人一直哭泣,所以伊與伊太太王麗枝 都有用手拍告訴人的肩膀安慰她。伊沒有擁抱告訴人,也沒 有摸告訴人的手、腿、胸部,更沒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告訴 人的話,後來因為雙方一直僵持不下,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 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性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況告訴人 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恐嚇犯行。再 者,證人吳鋒酩之證詞亦多所矛盾,縱認證人吳鋒酩證述屬 實,單純的辱罵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資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 而觸碰身體一節,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向被告買的寵物死 掉了,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伊到被告經營的寵物店要跟被 告談賠償的問題,協調到下午1 時許,被告突然講話出爾反



爾,以臺語對伊說起訴書所載的話,之後被告突然在無預警 的狀況下,未經伊同意,突然往伊前方衝過來整個抱住伊, 被告口中念念有詞,被告的太太(即王麗枝)就把被告拉開 ,被告在被拉開後就改摸伊的左手跟左腿,且罵了跟剛剛罵 類似的話語後,又向前衝到伊的面前摟抱伊,伊有抵抗,被 告的太太就會把我們拉開,如此行為重複5 次以上,伊打電 話向警方報案時,被告還說:「你叫警方是個錯誤,是你會 比較慘」。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沒有繼續騷擾、恐嚇伊 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 則供稱:當天伊到被告店裡,剛開始前15分鐘,我們相談甚 歡,被告的太太也在,被告答應要賠償伊,在15分鐘後,被 告就借酒裝瘋,他就摔酒瓶,不停的擁抱伊,伊跟被告說伊 是癌症病患,請他不要這樣,被告跟伊說在伊死之前,幹伊 一砲,讓伊爽死,被告說不信的話,可以問我太太,被告滿 口三字經,後來伊就報警處理。伊在等警察來處理時,被告 抱伊好幾次,伊有抵抗,被告還跟伊說「我幹你,你才會舒 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有你家的地址」等語,讓伊 覺得很害怕。被告摸伊的臀部還有大腿外側,被告還直接從 後面抱住伊,被告的太太看到還不處理,並跟伊說習慣就好 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44、4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跟被告買1 隻白色博美狗,後來狗 狗死掉了,伊到被告店裡談後續賠償事宜。剛開始談的時候 還可以,後來被告就開始動手動腳,被告強行抱伊、摸伊大 腿,被告說這種場面看習慣了,被告說要錢沒有,不要用癌 症這種理由來要錢,被告的太太在旁邊只是稍微勸一下,被 告就拿出酒瓶,一邊喝酒一邊打破酒瓶,這段期間伊跟被告 說伊只是針對小狗的事,伊專程從臺中上來,而且伊生病也 是事實,被告就跟伊說既然你是癌症患者,你要死了,是否 在死之前讓我幹你一砲,伊聽了覺得非常不舒服,被告說在 你死之前我可以讓你非常舒服再走,同時被告用手摸伊大腿 ,被告說如果你敢報警的話,起訴書上都有伊的年籍資料, 被告說要讓伊好看。被告的太太當時都在旁邊,她只告訴被 告不要這樣,被告的太太還跟伊解釋說我的先生就是這個樣 子,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抱伊時,被 告的太太在旁邊看,並沒有勸阻被告,被告的太太還反過來 安慰伊說被告就是這樣。因為伊跟被告面對面坐著,被告是 從前面抱伊,被告沒有從後面抱伊。被告抱伊時他的太太完 全沒有勸阻,是因為被告說要打伊,被告的太太才出手拉開 被告。伊打電話報警後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只有出 言恐嚇伊,沒有再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觀諸



證人告訴人歷次之供述,就被告如何碰觸其身體一節反覆其 詞,時而稱「被告突然往我前方衝過來用兩手整個環抱住我 」,時而稱「被告還直接從後面抱住我」,時而又稱「被告 是從前面抱我,被告沒有從後面抱我」;對於何時碰觸其身 體一節,時而稱「我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沒有繼續騷擾及 恐嚇我」,時而稱「我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一直抱 我幾次,我有抵抗,他還對我說『我幹你,你才會舒服,你 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有你家的地址』等語,讓我覺得很 害怕」;時而又稱「我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只有出 言恐嚇我,沒有再抱我」,且對於被告的太太在現場當時究 係有出手拉開被告抑或漠視、容任被告為上開行為等節,所 述先後均有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衡 以被告之太太當時亦在場,被告若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 擁抱、觸摸告訴人臀部、大腿,依常理此乃有違倫常之事, 且為法所禁,被告理當伺機隱祕為之,豈有在配偶面前多次 性騷擾其他女性而其配偶卻一再容忍且不出面勸阻,足見證 人A 女上開證述,顯有違常情。又參以證人A 女與被告既有 上開買賣糾紛,顯見被告與A 女間確有相當利害糾葛存在, 故證人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令人存疑, 尚難僅以證人A 女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 恐嚇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鋒酩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有 跟伊說她買的狗狗死掉,她要去寵物店處理,伊當時在電話 中有聽到1 個男生(即被告)喝醉在罵三字經,被告罵「幹 你娘雞掰,不爽賠錢」,一直重複循環,罵很多次。伊無法 確定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腿開開,幹你一炮之類的話語,伊比 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男生一直講粗話,伊只覺得告訴人很生氣 ,氣到講不出話的感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 59至61頁),是依證人吳鋒酩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罵 三字經之情事,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證人 吳鋒酩之證詞,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公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A 女所使用之0960、0973開頭之門號申請人基本 資料以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 告訴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鋒酩聯繫,隨後由告訴 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及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訴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恐 嚇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性騷擾、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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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