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PCDM,100,金訴,1,20130904,1

1/11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榕(原名楊美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1、15至86、88至120 (除如編號114 所示均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外)、124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榕(化名楊澐漫、邱美貞、段子晴)、鄭水杰(化名鄭 龍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確定)、楊莉莉(化名陳雅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確定)、吳柏林(業經本院以 96 年 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邱國安(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黃智勇( 已歿,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或係未經設立登記而成立 ,或係他人經營之合法公司,惟均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且亦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楊景榕竟與鄭水杰 、楊莉莉、吳柏林各與林麗君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與 邱國安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 ,與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6外), 楊景榕另與黃智勇及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編號26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單一接續犯意之聯絡。又楊景榕、鄭水杰、楊 莉莉及徐俊泰【僅販賣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 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竹公司)股票部 分】復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有價證券時為詐偽行 為之單一接續犯意之聯絡。另楊景榕、楊莉莉及吳柏林均明 知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華世紀 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及鴻 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均尚未設立登記 ,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3、94年間某日起,先後由楊景榕、鄭水杰 (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離職)、楊莉莉(自95年3 月前某日起)及徐俊泰(僅販賣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 部分)分別自任為協理、副理、講師或經理,兼任業務員職 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等僅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金蕙、鍾慧蓉、蘇紘緯、林麗君等人 ,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務員工作,此間再由吳 柏林(自95年5 、6 月間起)擔任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 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鴻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 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 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康 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人,以及由黃智勇(自 96 年4月間起)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橋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路0 段00號正 隆廣場內(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路0 段 000 號7 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公司、益鼎公司)、 民族路129 巷3 號2 樓(利鼎公司)、○○○路00號9 樓( 德宏公司)、四川路2 段241 號3 樓之2 (美商中華世紀公 司、詠盛公司、德宏公司、鴻銘公司)、中山路1 段293 之 1 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其後再由與其等僅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 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員,先後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 一之四、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各使用化名,及冒用美商中 華世紀公司等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從事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 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 務。其等銷售模式係先由楊景榕透過不詳管道,低價取得威 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戶至吳柏林、黃智勇 、邱國安(95年9 月間起,同時負責取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 之身分證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黃信介等人名下,再由楊 景榕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投資之客戶名單,分 別由楊景榕、鄭水杰、楊莉莉及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 所示之人,冒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鴻銘公司、 鴻揚公司、益鼎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群和公司及利 鼎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寄送宣傳資料, 陸續對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其等所持有之威寶公司、異能 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之未上市(櫃)股 票。楊景榕、楊莉莉、鄭水杰、徐俊泰等人復親自,或指示 並提供資料供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 參考,由其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威寶等公司前景 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大漲等不實說詞,致使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購買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 、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詳如 附表二所載)。楊景榕、鄭水杰、楊莉莉、黃智勇、吳柏林 、邱國安與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遂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其等實 際所得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嗣於9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同日某時、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 000 號7 樓、○○○路00號9 樓、民族路129 巷3 號2 樓、 四川路2 段24 1號3 樓之2 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1、15至120 (除如編號114 所示均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資料1 份外)、124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 199 所示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柏林、邱國安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 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 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 ,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景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975 號、 97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柏林、邱國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審理時均指證被告為本案共同之行為人,並於98年 10月2 日具狀告發被告【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64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八卷)第1 頁至第7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邱國安及鄭水杰亦均於偵訊時指 證被告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實際負責人(詳偵十 八卷第26頁、第27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211 頁、第 212 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 ,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再行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常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常福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常福已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98頁)。又證人 王常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其經詐騙購買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其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 身分應訊,其立場中立而無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 虞,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證人王常福於警詢時之證詞,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害人林春吟、林俊霖、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於警詢 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林春吟、林俊霖、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林春吟、林俊霖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案被告鍾慧蓉、林玠苗則未經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 為陳述,且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害人林春吟、林俊霖 、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三)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之陳述:
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又其於警詢時所陳述者為其 本人及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再者,另案被告黃金蕙 係因員警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0 段000 號7 樓搜索,經警逮捕後隨即經警詢問而製 作上開警詢筆錄,則證人黃金蕙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 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於警詢時,應尚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 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 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且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被告 未在場,是另案被告黃金蕙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 較為坦然。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金蕙於本院審理時,就攸 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均陳稱:「事 隔已久,我忘記了」、「事隔一陣子了,我記不清楚」、 「我不知道,我不過問這個,這不是我的權限」、「我不



清楚」、「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4 頁、第 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41 頁背面),其陳述出 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可見其刻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永炬公司的投資宣傳資料是否為被 告所提供,先稱:伊記不清楚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36 頁 正面);嗣改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永炬公司的投資 宣傳資料給伊,永炬公司的投資宣傳資料並非被告提供云 云(詳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第14 1頁背面);後又改 稱: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給伊的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41 頁 背面),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且證人黃金蕙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陳稱:伊不願意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背 面、第141 頁背面)。足見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從而,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潘仕軒於96年8 月8 日、告訴人謝森堂於97年11月 19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潘仕軒於96年8 月8 日、告 訴人謝森堂於9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均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潘仕軒於96年8 月8 日偵訊時、 告訴人謝森堂於97年11月19日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水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將監聽之通話內容加以整理而成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 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六)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均知有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提供威寶、永炬及瀰士等 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與吳柏林、鄭水杰及徐俊泰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辯稱 :伊並不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公司之老闆,伊 與徐俊泰純粹是股票的交易,伊會幫他向網路上的盤商即黃 泳學及陳先生問有無該檔股票,如果有就會幫他拿,徐俊泰 、鄭水杰及吳柏林都有跟伊諮詢過,也有跟伊拿過幾張,鄭 水杰拿過威寶電信股票30張以下,徐俊泰拿過永炬公司10張 以下,吳柏林拿過永炬公司將近100 張、威寶公司50、60張 ,伊沒有幫他們拿過異能公司、盛德竹公司之股票,他們雖 在另案審理中提到伊是實際負責人,然係因伊與吳柏林有糾 紛,吳柏林積欠伊股款,經伊催討幾次,他說他會給伊很難 看,伊只是對特定人士交易,並無對外銷售,該些公司並非 伊請人頭成立的,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伊並未實際支配 這些公司的營運,公司的政策亦非伊決定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以盤商的角色出售威寶、瀰士及永炬等公司之股 票給鄭水杰、吳柏林及徐俊泰等特定人士,其並非鴻揚、美 商中華世紀、詠盛、益鼎、群和、鴻銘、康群、德宏、利鼎 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並無公開販 售或以詐述販售本案股票,鄭水杰等人有無對外出售股票與 被告無關,另被告從未販售異能公司及盛德竹公司股票,且 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股款之人均指稱係將帳戶交 給吳柏林,益徵吳柏林指述被告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說



法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及鴻銘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 ,其餘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 公司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等情 ,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244號審理、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國安 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2號審理時、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智勇於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俊泰、黃金蕙、鄭水杰、張添雅、顏 偉恩、邱士龍、證人即被害人鄒依霖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8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72頁、第101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8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7頁、96年度偵字第269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19頁、第24頁正面、第47頁 背面、第52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第217 頁 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下 稱偵九卷)第551 頁、第552 頁、第632 頁、第二卷(下 稱偵十卷)第11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44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三卷)第24頁、第25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0頁背面 、第36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115 頁、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262號卷二(下稱院六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有美商中華世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盛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和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 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八卷)第141 頁至 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另案被告鄭水杰、楊莉莉、吳柏林與另案被 告林麗君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與另案被告邱國安及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與如 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除編號26外);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智勇及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編號26所示之人(另案 被告徐俊泰部分僅限盛德竹公司及瀰士公司部分)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各別使用如 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行 號名義,並各自使用化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



販賣威寶、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於警詢、偵訊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邱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2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莉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 62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10 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俊泰 、鄭水杰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100 年度金上 更㈠字第6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金蕙、蘇紘緯於 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慧蓉、林麗君、黃智勇於偵訊、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碧華於偵訊、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242號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添雅、黃琪琇、顏偉 恩於警詢、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4262號、97年度 訴字第1242號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姿樺於偵訊、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4262號、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 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升嘉、許燕玲、洪碧霝、章琇雯 、葉婷玉、吳念慈、陳群偉、黃丹華、何青燕、林玠苗、 許鈞傑、蕭伶伃、李佳奕、譚雅文、章菁華、林漢威、施 伯青、晁學鴻、曾佳麒、趙薇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 號、第4262號、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偵一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37頁、 第38頁、偵七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 第27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 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 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至第24 3 頁正面、第300 頁背面、偵九卷第551 頁至第555 頁、 第566 頁至第570 頁、第631 頁至636 頁、偵十三卷第24 頁、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四卷)第5 頁至第7 頁、97年度偵 字第20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五卷)第5 頁至第13頁 、97年度偵字第22846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偵十八卷第26 頁、第27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211 頁、第212 頁 、院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74頁 、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背面至 第117 頁背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40 頁、第193 頁至第



196 頁背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二(下稱院四卷 )第73頁至第75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242號簡式卷(下稱院五卷)第71頁正面至第85頁、 院六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86頁至第136 頁、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三(下稱院七卷)第63頁、第67 頁至第76頁、第88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 至第24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四(下稱院八卷 )第300 頁背面至第308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 字第7 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 正面、卷二(下稱高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 至第109 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100 年 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卷一(下稱高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 、卷二(下稱高院卷五)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 2 頁至第238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第135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除被害人林春吟、林俊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外)、如附表二編號18、23、24、45、46、50、 51、54、61、62、64、65、66、92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如附表二編號18、4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霖、林登義、郭文川、林春吟於本 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 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2 頁、第3 頁、 偵七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 203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7 頁背面、偵九卷第77 1 頁至第773 頁、第777 頁至第782 頁、第790 頁至第79 4 頁、第801 頁至第803 頁、第816 頁至第818 頁、第82 1 頁至第823 頁、第829 頁至第831 頁、第840 頁至第84 4 頁、第847 頁至第849 頁、第854 頁至第858 頁、第87 1 頁背面至第873 頁正面、第877 頁正面至第879 頁背面 、第88 6頁正面至第888 頁正面、第892 頁至第893 頁背 面、第897 頁正面至第901 頁正面、第908 頁至第912 頁 、第91 8頁正面至第922 頁正面、第927 頁至第930 頁、 第937 頁至第940 頁、第946 頁至第947 頁背面、第955 頁至第959 頁、第971 頁至第974 頁、第979 頁至第981 頁、第990 頁至第992 頁、第999 頁至第1011頁、第1004 頁、第1016頁至第1018頁、第1031頁至第1033頁、第1049 頁至第1052頁、第1058頁至第1062頁、第1066頁至第1069 頁、偵十卷第1074頁至第1077頁、第1115頁至第1117頁、 第1129頁至第1133頁、第1162頁背面至第1164頁、第1168



頁、第1169頁、第1174頁、第1180頁至第1182頁、第1191 頁至第1194頁、第1205頁背面至第1206頁背面、第1210頁 至第12 14 頁、第1216頁至第1221頁、第1239頁至第1241 頁、第1247頁至第1250頁、第1255頁至第1258頁、第1262 頁至第1264頁、第1270頁至第1272頁、第1278頁至第第12 81頁、第1286頁至第1287頁背面、第1298頁至第1301頁、 第1317頁至第1320頁、第1325頁至第1327頁、第1331頁至 第1334頁、第1336頁至第1340頁、第1357頁至第1359頁、 第1364頁至第1367頁、第1373頁至第1376頁、第1387頁至 第1390頁、第1398頁至第1400頁、第1408頁至第1411頁、 第1421頁至第1423頁、第1431頁至第1434頁、第1440頁至 第1442頁、第1450頁至第1452頁、第1458頁至第1461頁、 第1484頁至第1487頁、第1499頁至第1503頁、第1509頁至 第1512頁、第1517頁至第1520頁、第1524頁背面至第1526 頁、第1531頁至第1534頁、第1539頁至第1541頁、第1547 頁至第1550頁、第1564頁至第1567頁、第1572頁至第157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十二卷)第10至12頁、偵十四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一(下稱院三卷)第60頁 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 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 128 頁至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 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 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6頁背 面至第63頁背面、第90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復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6年6 月21日(96)國世銀新泰 字第30號函暨吳柏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96年3 至4 月之交易明細表、00000000號、000000 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6年9 月4 日雙服(96)字第A317 號函暨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96)華證(股)字第01571 號 函暨威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威寶電信(股 )公司股東邱國安購入股票明細、出售股票明細、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1 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96年10月30日(96)國世銀新泰字第76號 函1 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等2 家營業人,各指定期間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 24頁、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2 份、永炬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室函暨股東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2011年6 月9 日函暨張貴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6 月8 日函暨黃信介 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100 年6 月13日函暨徐 再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開戶資料、第一銀行 頭前分行2011年11月23日函暨高銘福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林登義提 出之「邱俊凱」、「蕭文玲」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1 紙、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6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 份、如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尚永福提出之威寶公司概況說明書影本1 份、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份、「林子婷、林郁婷、蕭 文玲、邱俊凱」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 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常福提出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4 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瀰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影本1 紙、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1 紙、如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蔡乾隆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 人林俊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7 紙、如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戴家寶提出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3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紙、如附表 二編號7 被害人何士怡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影本5 紙、如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孫翼芳提出 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5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段 子晴」、「林子婷」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黃正芳提出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 號10被害人邱士龍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影本9 份、如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陳朝榮提出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1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 編號12被害人黃登寶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



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周財生提出之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陳雅 馨」、「鄭龍浩」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各1 紙、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張昌猷提出之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0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如附表二 編號15被害人薛毓娜提出之「鄭龍浩」、「陳雅馨」美商 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4 紙、如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林惠鈴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8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1 紙、「許世杰」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 本1 紙、「陳雅馨」「林漢威」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黃淑玲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4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 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紙、如附表二編號18被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