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9號
PCDM,100,易,209,2013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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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具 保 人 華敏棟
被   告 華敏璽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林宜家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敏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華敏璽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 華敏棟於99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99年刑保工字第350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 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 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華敏棟攜同被告到院, 具保人及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1 份, 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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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