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6號
CHDV,102,重訴,96,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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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洪江龍
被   告 洪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30.6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江海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6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江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民國102年5月17日列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9 頁),被告將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本院原已對該 信用合作社為訴訟告知,惟經該信用合作社陳報渠債權已不 存在,被告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102 年7 月16日塗銷,且原 告亦陳報撤回對該信用合作社之告知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 爰不列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參加人,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洪江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330.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 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2 年8 月14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答辯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北臨彰南路二段,西臨桃源社區私設巷道,於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之子洪崇裕所有由原告使用之1 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被告使用之1 層磚造鐵皮建物加鐵皮鐵架及2 層加 強磚造建物加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囑 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測量人員所繪製之現場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3、42至43、57至58頁),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 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使兩造均能臨道路,利於其等 日後交通便利使用,且與兩造目前土地利用之現況大致相 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 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 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 地各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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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