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張尚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追 加 原告 張尚模
張清課
上二人
訴 訟 代理人 張溪霖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列漏列設立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張尚模、張清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護被告程序利 益之保障及防止訴訟之延滯,並兼顧訴訟經濟。是若不符該 條規定但書之情形者,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防止訴訟之 延滯並顧及訴訟經濟,自不得任令原告於起訴後恣意為訴之 變更、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依法補列、漏列之 祭祀公業張岩泉設立人張孟亮及設立人張孟獅。」變更為「 請求確認張孟亮、張孟獅等2人為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 」。原本3名原告即張良村、張道衍、張溪霖,撤回前二者 ,追加張尚甲,因被告均為不反對而本案言詞辯論,故准許 之,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表明追加張尚模、張清 課為原告,該追加之訴亦非一時能得終結,實無一定須於原 訴訟為訴之追加不可之理由,並無追加之必要性。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原訴訟 之終結延滯,復曠日廢時,實不利於訴訟經濟,,有損被告 之程序利益保障,且被告亦表示本件追加之訴已妨礙原訴訟 之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綜上,本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侵害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保障利益,並有礙於原訴訟之終 結,不利於訴訟經濟,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