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5號
CHDV,102,訴,575,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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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正 雄
訴訟代理人 魏 志 斌
被   告 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10萬8,5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分 別於發票日提示,均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查該二張支票係 被告與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因買賣交易, 而簽發交付該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雖支票均載有受款人 鎰仕公司,並皆經被告於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規定不得再以背書方式為轉讓,但仍可依民法債權讓與 方式,將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他人。茲訴外人鎰仕公 司因向原告借款,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 款之來源,原告自因此受讓取得其權利。爰以起訴狀之送達 ,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位之訴部分,並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載金額暨其利息。倘法院 認為原告與鎰仕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該 公司積欠原告借款達911萬9,285元,已無資力償還,復怠於 行使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備 位之訴部分,即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鎰仕公司 對於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鎰仕公司前揭票 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鎰仕公 司310萬8,500元,暨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鎰仕公司,係因雙方約定鎰 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票據金額予被告,並非如原告主 張係與鎰仕公司買賣交易而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該公司之負 責人鍾菁霙趙國村夫妻,在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偵查中,亦供承 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借貸之統一發票(號碼EY00000000)乃虛



偽不實,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 簡易判決,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主張受讓鎰仕公司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 ,因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況且鎰 仕公司因未依前開約定,支付被告與所簽發支票同額之款項 ,金額合計677萬6,000元,業據被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准予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主張 受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之,並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再者,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鎰仕公司與被告 間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約定,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既有違當事 人之真意,亦不得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鎰仕公司,並經被告於票 面記載受款人為鎰仕公司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鎰仕 公司持向原告申辦貸款,惟該等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轉讓,係指 不得依背書之方法轉讓其票據上權利,如以背書以外之方法 ,如繼承、公司合併、強制執行或普通債權讓與等方式,則 不在禁止之列。故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受款人如仍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其背書行為雖不生票 據法上效力,但如符合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要件,仍能發生民 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鎰 仕公司因向其辦理融資貸款,已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 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抗辯伊與鎰仕公司間並無買賣存在 ,鎰仕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原告 並未受讓取得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等詞。惟鎰仕公司確 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貸款,並於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 原告,此觀支票背面有公司及負責人鍾菁霙印文甚明,鎰仕 公司負責人鍾菁霙趙國村夫妻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5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亦 供承無誤,有被告所提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 顯足以證明鎰仕公司有讓與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意思 ,原告亦有受讓該項債權之意思,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於支票交付原告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因此以起訴 狀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至於鎰 仕公司同時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貸款,無礙 原告受讓取得上開支票表彰債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取得該等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債 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亦堪認定。五、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鎰仕 公司有買賣交易,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否認 與鎰仕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抗辯稱:伊係與鎰仕公司 約定,由伊簽發系爭支票,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發票 日)給付票面之金額予被告,但該公司迄未給付,金額合計 677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其以此等事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准予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支付命令(含聲請支 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鍾菁霙趙國村夫妻前開 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證。查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該公司向原告申 辦融資貸款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為鍾菁霙趙國村於刑 事案件供承明確,被告以伊簽發交付鎰仕公司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677萬6,000元,與該公司約定應於 發票日無條件支付支票金額予被告,惟該公司並未支付為由 ,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核發鎰仕公司應向被 告清償677萬6,000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前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證 ,顯堪以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支付與鎰仕公 司間買賣貨款之用,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茲被告與鎰仕 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授受,既約定鎰仕公司應於支票到期日前 供給票款資金,自始即無由被告實際支付票款之合意存在( 即所謂的融通票據),此項合意,為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授受 系爭票據之原因,鎰仕公司應予遵守。原告由鎰仕公司受讓 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應承繼前手之瑕疵。被 告以此項其與鎰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代位鎰仕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鎰仕公司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 原告主張其對鎰仕公司有債權未獲清償,固有所提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可資為證。惟系爭



支票係被告與鎰仕公司因融通資金之目的而簽發,並約定於 發票日前由該公司供給票款資金,不使被告實際支付票款, 已如前述。鎰仕公司持票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亦應同受其與 被告間此項授受票據之原因所限制,在未提供票款資金予被 告前,不得行使。況且系爭支票表彰之債權,業經鎰仕公司 讓與原告,其權利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再代位行使 該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代位債務人鎰仕公司票 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鎰仕公司前開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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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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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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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18日│1,553,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NA0000000│10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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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2日│1,555,300元 │同 上 │YNA0000000│102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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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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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