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4號
CHDV,102,訴,574,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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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景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7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
緣被告與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前於民國10 1 年12月間為交易,訴外人鎰仕公司因之對被告取得新臺幣 (下同)1,330,740 元之貨款債權,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 票2 紙(下統稱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鎰仕公司以清償該貨 款。訴外人鎰仕公司之後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 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提 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原告爰以起 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及貨款債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 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訴外人鎰仕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法償還,業經原告對鎰 仕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911 萬 餘元,顯見訴外人鎰仕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與訴外人鎰仕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



外人鎰仕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 現,訴外人鎰仕公司即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 為保全對鎰仕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 原告名義代位鎰仕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予鎰仕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0,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揭先位聲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抵押票 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經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其係前開 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0,7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裁判其備位聲明之訴, 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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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