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08號
CHDV,102,補,50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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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蔡明吉
原   告 林碧玉
原   告 蔡郁菁
原   告 蔡錦松
原   告 蔡汶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鐘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4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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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