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9號
CHDV,102,抗,29,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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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相 對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
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 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 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 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 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 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 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 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 ,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 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 、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既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自不得以依法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謂其 干擾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持股35%之股東,曾於民國101年11月底 發文於經濟部,要求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未為經 濟部所核准。又抗告人公司於101年12月間連續召開三次股 東臨時會,相對人均未出席參加。嗣抗告人公司於102年1月 間改選新任董監事,並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原得 本於股東身份查閱公司之財務資料,但未查閱。且抗告人公 司之財務報表,均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 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無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至於 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則因年度尚未完成,無法編制,且非完 整會計年度,亦無必要專門委請檢查人檢查。由上可知,相 對人持股甚高,就公司業務原具有一定之控制力,本得當選 董監事,循公司內部機制參與公司經營,詎其捨此不為,竟 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恣意干擾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 顯屬權利濫用。
(二)相對人既係抗告人公司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或簿冊,然其從未為之,即逕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顯為取得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或藉以轉 讓其股權與其他股東。此與檢查人之制度係為彌補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不符,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之權利。(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主要為設廠運作之業務,目前尚未 正式對外營運,迄今業務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相 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新任董監事就任後不久,即以抗告人公司 恐涉虛偽登記會計帳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未舉證以 實其說外,並不能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如何有利於公司之正 常營運,如准其聲請,此後少數股東一再利用此方式,將對 抗告人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實無理由。原裁 定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即選派呂松裕為檢 查人,其適用法規顯有疑義。況呂松裕係相對人公司之簽證 會計師,曾多次受聘或提供諮詢於相對人,立場恐有偏頗, 並不適當。是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以指派會計師公 會推薦具有擔任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75萬股,為抗告人



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東名簿、股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則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自不限於財務報表,則縱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 表皆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 以承認,仍難據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
(二)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 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其範圍有限,且不得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不請求查 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而 聲請選派檢查人,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三)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5%,然其是否當選董事 或監察人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監督,乃其自由,且檢查人係在 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不同 ,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者,除須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又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況該條項亦已在立法上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加以斟酌、衡量,是自不得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5%,得當選為抗告人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而不為,即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在干擾公 司之營運,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取。四、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 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 派之少數股東。因此,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 非利害關係之人(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參照),即堪選派為 檢查人。查第三人呂松裕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雖其為相對人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但不能據此即認其與抗告人公司有何利害關 係,且抗告人公司亦不能證明其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選派 呂松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尚無不當。抗告人辯



稱原裁定選派呂松裕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檢查人,並不適當等 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選派呂松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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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