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號
CHDV,102,建,2,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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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146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78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 鎮○○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 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59,40 0 元。系爭建物工程於101 年4 月竣工,被告於101 年7 月 6 日點交於原告,原告迄今業依約交付工程款70萬元。詎於 交屋後不到10日約101 年7 月15日,系爭建物牆壁竟出現龜 裂、牆柱亦產生裂縫,於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時, 其牆壁之裂縫更嚴重滲水。經原告告知被告上開瑕疵要求被 告到場解決,被告均未理會,嗣經原告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原告乃於101 年9 月13日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處理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8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前往現場檢測建 物龜裂之原因,經對地板鑽心取樣後發現,被告地板工程施 工之厚度僅11公分,與約定之設計厚度15公分不符,且被告 所使用之鋼筋質量亦與原約定需用3 號鋼筋之設計規格不符 ,地基深度復有不足,與設計規格不符,因而造成系爭建物 出現龜裂及裂縫,成為危樓。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解除 系爭建物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70萬元 及賠償原告所有損害1,496,10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帶被告去跟原告建築師的繪圖小姐說明變更設計部分 ,系爭建物乃應依100 年11月18日變更後設計圖施作,該變 更後設計圖係被告與訴外人京采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後所為, 被告未依變更後設計圖施工,致系爭建物發生嚴重瑕疵,而 成危樓。又依照變更後設計圖,並無「樑編號T1.H-200*100 *5.5*8」(下稱結構T1.H型鋼樑)之項目設計,被告執以認 系爭建物因無結構T1.H型鋼樑工程而有瑕疵,為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之地板厚度依照設計圖須達15公分,然經原告委託 第三人鑽心取樣結果,其厚度僅11公分,被告以混凝土之出 貨量計算系爭建物之地板厚度已達15.3公分,乃屬無據,蓋 混凝土之出貨量不當然等同於系爭建物之混凝土使用量。 ㈢依照變更後設計圖,系爭建物應使用3 號鋼筋,此經被告自 認,然經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後發現,被告係使用鋼線而非鋼 筋施作系爭建物而鋼線與鋼筋之直徑、質量全然不同,對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存有莫大影響,被告擅自變更鋼材,造成 系爭建物成危樓。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點銲鋼絲網施作系爭建 物之鋼筋,原告在場未表示反對意見云云。然原告並無建築 營造專業,無法於施作現場自行察覺被告改以點銲鋼絲網施 作系爭建物,且被告當場亦未告知原告上情。
㈣系爭建物地基深度亦有不足,由建築物現況自主檢查表可知 其基礎PC隔土層實測厚度僅4 公分,與建築圖設計之10 公 分不符。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然並未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旁 定著於系爭建物之遮陽棚、廚房、車庫之工程(下統稱加蓋 工程),該增築加蓋工程並非在原設計圖設計內,係原告自 行找人搭建,係加蓋工程使系爭建物結構因受力不均產生牆 壁裂縫,系爭建物之裂縫係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並非被告 造成。另原告自行變更原設計圖,將原設計圖上結構T1.H型 鋼樑之項目工程取消之變更減作行為,亦是造成系爭建物牆 壁龜裂的原因。
二、被告係承造人,並無變更定作物之權利,且設計人無聽命於 承造人指揮之事由,被告並未與建築師討論過要將結構T1.H 型鋼樑之項目工程取消。原告亦未將變更後設計圖給被告看 ,僅由其建築師的繪圖小姐告知被告原設計之RC牆變更施作 為磚牆,至於系爭建物結構T1.H型鋼樑之減作變更及其他變 更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偷工減料及施工瑕疵,原告所提 通話紀錄內容與事實有出入。
三、兩造約定地板厚度應施作達15公分,依據訴外人建彰混凝土



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出貨明細表,其101 年1 月7 日3000psi 混凝土出貨數量為12立方公尺,且貨訖地點係系爭建物上之 土地,以系爭建物地坪78.2平方公尺,換算澆築面積,可證 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地板平均厚度已達15.3公分,合於兩造 約定,並無原告所稱地板厚度不足之事,原告所提原證六試 驗報告,並無厚度數據,所稱地板厚度不足之事並非事實。四、由原告將工程標案拆分承攬,可知其具工程施工專業背景。 兩造雖約定使用3 號鋼筋,然被告鋼筋之使用乃以點焊鋼絲 網替換,因點焊鋼絲網比3 號鋼筋更抗拉,係優於原設計之 作法,竹節鋼筋與熔接鋼絲網之轉換使用,工程界行之多年 無議,且施作當時原告在場,其具工程施工專業背景,亦未 表示反對,足見鋼筋部分並無與原設計規格不符之情事。五、原告雖提出建築物現況自主檢查表,然建築物高程GL基準點 係經被告詢問原告同意而定之,並非在道路中心點,基礎PC 工程所謂棄層,乃非關建築物結構安全,與系爭建物裂縫無 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或有疏失,然僅為工程施工 中瑕疵,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裂縫產生之主要原因並 非被告所致。
六、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所做之鑑定及出具之鑑定報告意 見如下:
㈠鑑定所為之隨機鑽心取樣過於集中,且就鑽心之樣本遇有石 頭時應否為結構材料之一部份未提出說明。
㈡其鑽心長度取樣現況照片與其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論與建 議㈡之描述亦有不符。
㈢系爭建物地基測量地點僅為基地邊緣,無內部實測,鑑定報 告書的認定依據應非自由心證。
㈣鑑定報告書應就地坪被告未採用3 號鋼筋,而以焊接鋼網轉 換使用,提出專業說明。
㈤系爭建物牆壁發生龜裂,主要原因為刪除原設計圖屋架結構 T1.H型鋼樑及另增築加蓋工程所造成。
㈥鑑定認為被告應付擔50%之責任,應提出充要理由。 ㈦鑑定建議拆除重建不無輕率之嫌,應提出詳細結構分析評估 ,釐清責任歸屬。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 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計759,400 元,兩造契約約 定被告施作系爭建物地板厚度應達15公分,鋼筋應使用3 號



鋼筋。然被告嗣興建系爭建物並未使用3 號鋼筋。系爭建物 工程於101 年4 月竣工,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點交於原告 ,原告迄今業依約交付工程款70萬元。嗣系爭建物牆壁發生 龜裂,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處 理及修繕,被告並未處理修繕。
二、系爭建物旁定著於系爭建物之廚房、車庫、遮陽棚之工程( 即加蓋工程)並非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人搭 建。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建 物照片、存證信函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設 計圖規格施作(系爭建物地板厚度、地基深度均不足;鋼筋 亦使用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瑕疵重大,致系爭建物成危 樓,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因之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已交 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興建系 爭建物有依照設計圖規格(系爭建物地板厚度已達15.3公分 ,符合規格),又伊雖未使用3 號鋼筋,然伊所使用之點焊 鋼絲網比3 號鋼筋更抗拉,原告於施作現場並未反對。系爭 建物並未具瑕疵不能使用之程度等語置辯。經核兩造陳述, 整理爭點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已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⒈若是,則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致生該瑕疵,而允原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若尚未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則原告是否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若原告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少?
二、系爭建物之瑕疵已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且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該瑕疵,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 第494 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 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 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



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在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其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須拆除 重建者,定作人乃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致生該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為被告否認,辯以上情。經查,系爭建物牆壁有龜裂,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 ,該會指派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⒈鑑定標的物(註:即系爭建物)部分柱及牆壁有明顯 裂隙發生。⒉系爭房屋地基實際深度量測結果為: F1基礎深 度109cm-85cm=24cm (設計值35cm),寬度為變斷面140cm ~150cm (設計值150cm ),TB地梁50cm (設計值50cm) , 故基礎深度與寬度不符合設計值。若依照合約書、設計圖興 建系爭房屋,地基深度應為35cm,不會發生地基深度不足之 問題。⒊GL基線經現場水準儀放樣取得,基礎經開挖後,外 露部分經量測未符合圖說設計規格,被告確實未依設計圖施 作地基。⒋系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造成之主要原因為基礎 承載力不足而致,承載力不足之原因,依其主、次要因素排 序如下,其一為建築物原設計圖屋架設置H-200*100*5.5* 8 之鋼梁(註:即結構T1.H型鋼樑),變更設計後將屋架H-20 0*100*5.5*8 之鋼樑刪除不設置,使得柱末端未束,該柱變 為懸臂柱,造成末端變位過大;其二為建築物基礎寬度為14 0cm ~150cm ,基礎面積減少,導致單位面積土壤需承受較 原設計大之力量;其三為額外載重造成基礎承受力量較原設 計大,如本案增建之遮陽棚、車棚、廚房(註:即加蓋工程 ),因其一部分之自重會分配給被告興建建物之基礎承受, 此額外載重未見於原設計圖。⒌系爭建物因柱頂未束制,且 外牆僅為磚牆,基礎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雖一般情況下 不致有危害,惟地震來臨時,容易造成柱、牆變位過大,甚 至牆體倒塌,建議拆除重建,以維安全。⒍由水準測量結果 顯示,室內地坪無不均勻沉陷發生,傾斜測量結果顯示,傾 斜率為1/630 及1/775 ,均小於1/200 ,視為無傾斜現象。 ⒎於主建物1F地坪隨機鑽心取樣3 處,量測地坪厚度分別為 11.5cm、15cm及13cm(註:鑑定報告誤載為11.5cm,然並不 影響地板未達設計厚度15公分之認定),未達設計厚度15cm ,因抽樣點為隨機取樣,故視為全部地坪厚度不足15cm,地 坪主要為承載1F活載重(人員重量及設備傢俱等之重量), 經由回填土壤傳遞至土壤。建築物主要承受承載力之構件為



基礎,故1F地坪厚度不足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性。⒏因 1F地坪下方尚有回填土壤,1F地主要承受其上之活載重,故 地板厚度未達15公分及地坪鋼筋材質未採用3 號鋼筋而採點 焊鋼絲網,且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室內地坪不均勻沉陷發 生,傾斜測量結果顯示,傾斜率均小於1/200 ,故均非造成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原因。⒐基礎PC隔土層實測度僅 4 公分,與建築圖設計之10公分不符。PC於土木建築工程作 業中,主要作為放樣彈墨線後易於辨識使用,與建築物結構 無關。⒑本件系爭建物牆壁發生龜裂之原因,①主要係因原 告柱頂端變更設計後,將屋架H-200*100*5.5*8之鋼樑(註 :即結構T1.H型鋼樑)刪除不設置,使得柱末端未束制,該 柱變為懸臂柱,造成末端變位過大所致;②另被告未按圖施 工致基礎尺寸、樓板厚度及樓板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亦應 負部分之責任;③另原告增建之遮陽棚、車棚、廚房(註: 即加蓋工程),因其一部分之自重會分配給被告興建建物之 基礎承受,亦為造成系爭建物牆壁發生龜裂之原因之一等情 (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有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102 )省土技字第351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勘照片(鑑定報告 書第68至84、87至91、95至96、99至100頁)存卷可按。 ㈢依上述鑑定結果⒌所認:系爭建物因柱頂未束制,且外牆僅 為磚牆,基礎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雖一般情況下不致有 危害,惟地震來臨時,容易造成柱、牆變位過大,甚至牆體 倒塌,建議拆除重建,以維安全乙節,堪認系爭建物之瑕疵 已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下稱系爭建物重大瑕疵) 。又由前述鑑定結果⒈至⒌及⒑所認,亦可知造成系爭建物 重大瑕疵之原因,雖部分係因原告所造成(即原告柱頂端變 更設計後,將原設計圖之結構T1.H型鋼樑刪除不設置,使得 柱末端未束制,該柱變為懸臂柱,造成末端變位過大而致系 爭建物重大瑕疵;另原告增建之加蓋工程一部分之自重會分 配給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基礎承受,亦為系爭建物重大瑕疵 原因之一),然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基礎尺寸、樓板厚度及樓 板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亦應負部分責任。則系爭建物產生 重大瑕疵之一部分事由,乃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即可認 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乃有理由(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 有限公司2008 年8月初版第二刷第77、80頁)。 ㈣至上述鑑定結果雖認造成系爭建物龜裂原因之比重,兩造應 各負一半即50%之責任(鑑定報告書8 頁),然本院審酌依 照上述鑑定結果所認:系爭建物牆壁發生龜裂之原因,①主 要係因原告柱頂端變更設計後,將屋架H-200*100*5.5*8 之



鋼樑(註:即結構T1.H型鋼樑)刪除不設置,使得柱末端未 束制,該柱變為懸臂柱,造成末端變位過大所致;②另被告 未按圖施工致基礎尺寸、樓板厚度及樓板配筋不符合設計圖 說,亦應負部分之責任;③另原告增建之遮陽棚、車棚、廚 房(註:即加蓋工程),因其一部分之自重會分配給被告興 建建物之基礎承受,亦為造成系爭建物牆壁發生龜裂之原因 之一等情,足認造成系爭建物重大瑕疵之主要因素,乃係因 原告將柱頂端變更設計後,將結構T1.H型鋼樑刪除不設置; 次要因素始為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基礎尺寸、樓板厚度及樓板 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及原告增建加蓋工程。是認就系爭建 物重大瑕疵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65%,被告應 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5%,始為妥適。
三、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70萬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依照 上述規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70萬元,為有理由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9 萬6,101 元損害賠償部分,茲 就其請求各項析述如下(本院卷第40頁):
⒈建物拆除費374,1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費為374,130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 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4頁)。然查,原告所提估價 單並不完整,且依同上份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若要拆除, 估算應支出之費用為187,238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鑑 定報告書第8 至9 頁),是尚難認原告提出建物拆除費之金 額374,130元為可採。
⑵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除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 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 求金錢賠償。經查,將已建成之系爭建物拆除清理,以回復 土地未建築前之原狀,並無專屬性,且查無不能由被告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本項損害回復原狀之事證,是其就 原應由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債,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乃與法有悖,不應准許。
⒉建築設計費、申辦規費81,766元部分: 查⑴原告請求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費用及各項規費部分(本院 卷第41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其上載有「千象建築 事務工作室、吳啟志」印文及黃子泠「收」字樣之估價單為 據(本院卷第41頁),然該等費用係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之前原告自行花費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重大瑕 疵造成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費用部分(本院卷第41頁) ,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41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僅為估價單,而非收據、簽收單據或其 他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證明,尚難認其確已有此部 分之支出,又即使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然另重新申請 使用執照,並無專屬性,非不可由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代原告 申請,且無不能由被告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本項損 害回復原狀之事證,是其就此項原應由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之債,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屬與法有悖。是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⑶原告請求建築師簽證費 、變更設計費部分(本院卷第42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固 提出收費清單為據(本院卷第42頁)。然查,被告抗辯本件 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原告自行找人設計及變更設計等情,為原 告所未否認,而本件造成系爭建物重大瑕疵之主要因素乃係 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刪除結構T1.H型鋼樑所致,而與被告無關 ,原告就建築師簽證費、變更設計費部分之請求核與被告所 為系爭建物重大瑕疵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應令被告負擔,其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⒊水電設施費用399,355 元、房屋鐵作工程費140,450 元部分 :
查原告請求此等部分費用(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否認,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62至63、52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僅為估價單,而非相關收據、簽收單據或其他 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證明,即難認其確已有此等費 用之支出。況觀諸其所提估價單上部分物品諸如冷氣、吊扇 、吊燈、熱水器、監視設備等物品(爰不一一羅列),均仍 得於解除裝置後再予使用於他處,當不致發生損害,亦難認 得列為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部分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⒋車庫搭建194,500元部分:
被告此部分支出固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廠商徐溪已收取該 數額工程款之內容)為證,且此部分車庫興建雖為系爭建物 產生前述重大瑕疵的原因之一。然查,被告僅向原告承攬系 爭建物之興建,並未承攬興建車庫之部分,故原告此部分支 出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前述重大瑕疵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有理由。
⒌室內外油漆33,000元、磁磚材料費48,864元、磁磚施工費29 ,526元、感應電動玻璃門28,000元、輕鋼架天花板隔間41,1 70元、廣告看板38,000元、室內廣告壁貼19,000元部分: 查原告此等部分支出,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其上記載「已收、蔡緯豐」字樣)為證 (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雖以費用沒有如此高等語為辯 。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各單據之形式上之真正,復未提出其 認為合理之金額為多少及舉出相當之證據方法,即難認其所 辯可採。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檢測費68,340元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前雖曾委請第三人鑑定系爭建物之瑕疵,而支 出檢測費68,34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 系附屬建教合作委託單、聯合企業社委託試驗之試驗報告( 本院卷第38至39、5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此部 分費用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重大瑕疵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難認屬損害賠償範圍,況系爭建物於訴訟程序 中,亦經本院囑託鑑定,益證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請之鑑 定尚無必要,要難認此部分費用應令被告負擔。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本件系爭建物重大瑕疵造成之損害合計為 237,560 元(室內外油漆33,000元+磁磚材料費48,864元+ 磁磚施工費29,526元+感應電動玻璃門28,000元+輕鋼架天 花板隔間41,170元+廣告看板38,000元+室內廣告壁貼19, 000元=237,56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建物重大瑕疵造成之損害,基於公平原則,應認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就本件系 爭建物重大瑕疵,被告雖應負擔責任之比例為35%,然原告 亦應負擔65%之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146元(計算 式:237,560 ×(1-65%)=83,146)。 ㈢綜上所陳,原告解除契約,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783, 146元(70萬元+83,146元=783,146 元)。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783,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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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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