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3號
CHDV,102,家調裁,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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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軍蒍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黃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軍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李惠雯吳易賺(已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軍蒍(男、民國( 下同)96年2月26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吳易賺已於96年4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印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 人,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揆諸首揭明文,自係合 法。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事件,核與公益有關,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 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既於本院102年9月5日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 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自得據此以 裁定終結兩造原有之訟爭,俾合此家事法規特別之明文,以 求簡速結案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惠雯於89年5月4日與吳易賺結 婚,婚後李惠雯於92年間即與吳易賺分居,無何聯絡,亦未 離婚。李惠雯吳易賺分居期間,係自關係人黃銘宏受胎, 於96年2月26日於彰化縣員林鎮陳鴻基婦幼診所產下聲請人 ,因聲請人之受胎在李惠雯吳易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 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遭推定為吳易 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幼由李惠雯黃銘宏共同撫育迄今 ,聲請人與黃銘宏之五官、面貌至為神似,聲請人與黃銘宏



於102年8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親子鑑定,親子關係 概率(pp)為99.96%,鑑定結果不能排除黃銘宏與聲請人之 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 請人非其母李惠雯吳易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願負擔程 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業據提出相合之戶籍謄本、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黃銘宏之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黃銘宏之生活相片等供證,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原因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諸「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生母李惠 雯自吳易賺受胎所生,可加採取,又聲請人已陳明願負擔程 序費用,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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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