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7號
CHDV,102,婚,6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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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謝雷山即謝阿定
特別代理人 謝錦城
複代理人  謝嫦玉
被   告 丘影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謝雷山即謝阿定因慢性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已無訴訟能力,但因尚未經監護宣告,並無監護人; 原告之父謝錦成依法聲請選任其為本離婚事件中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並得原告當庭同意,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9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謝錦成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1年8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共同生活九月 有餘,然原告出現精神健康問題,無法謀生,被告遂於其住 院時離家不再歸返,至今已超過六、七年,被告且在大陸地 區已提出離婚訴訟獲准。被告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暨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文書影本一份,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離婚;原告隱瞞精神 病史與其締結婚姻關係,已要求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暨相關文書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到臺同住,然原告因精神健康有異而 無法謀生,被告遂離家返回大陸居住迄今多年,且被告在大 陸地區亦已提出離婚訴訟,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 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而被 告以書狀陳明願意離婚,並檢附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等文書影本附卷供參,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丘影華入 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 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所 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即締結婚姻關係,婚後 雖曾同住卻仍未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因罹精神疾病喪失謀生 能力,被告不予扶持逕返回大陸並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已 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 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 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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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