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喬晴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 列「吳娟芳」更正為「吳芳娟」。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827號)。二、爰審酌被告葉喬晴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60多歲父母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知悉魏政仕涉嫌公共危險罪,基於隱蔽上情而為之頂 替,妨害司法偵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 臺幣10,0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葉喬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13鄰內灣17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政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 9日13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與吳娟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葉 喬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魏政仕後方,顧念魏政 仕於行駛前甫在餐廳飲用酒類,且魏政仕將與葉喬晴之配偶 朱陳源之胞姐朱玉春結婚,竟意圖隱蔽魏政仕之公共危險罪 責,並於警方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向員警偽稱為肇事 駕駛,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簽名署押,使承辦員警劉銘昇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 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因吳芳娟 質疑與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是男性,經員警調查後, 葉喬晴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喬晴之自白,(二)證人吳芳娟、魏政仕之 證詞,(三)警員劉銘昇出具之職務報告、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葉喬晴接受酒測並簽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葉喬晴之簽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 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 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 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