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藤耀
債 務 人 張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藤耀於民國94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志銘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
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
234,69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指標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
之,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黃少强自97.09.27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
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45,233元及自利息
起算日(101年12月27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
03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2元暨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張志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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